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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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博堯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丁○○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富聖營造有限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台中簡易庭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二號判決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中簡更字第二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查證無訛,該判決雖經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仍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另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富聖營造公司所得資料,告訴人復自承查詢結果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並無財產,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三個月,即查知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尚擁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三九之七、一0三九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千分之六三),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十五號七樓之四房屋,亦即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知被告為負責人之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已將所有上開房地予以處分(依卷附移轉登記有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予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完成登記),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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