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赫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代表人 陳志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而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赫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赫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河南路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因大貨車借予無大貨車駕照之人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等情,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又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公司送貨員 陳岳欣 於違規時、地,送貨途中因身體不適,又顧及必須準時完成交貨,遂委其胞兄 陳長昆 幫忙繼續駕駛云云,惟違規駕駛人陳長昆確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警員依法取締並無違誤,且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配送契約書內並未要求駕駛人不得以違規方式送貨,僅規定駕駛人應自負違規責任,故依該契約規定內容及方式尚難認受處分人已盡實質上之管理責任,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其已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此違規之具體證明,即不得單以與員工間之配送契約書要求免罰。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送貨員陳岳欣於違規時、地、送貨途中因身體不適,又顧及必須準時完成交貨,遂委其胞兄陳長昆幫忙繼續駕駛,而被員警舉發違規,並非受處分人之過失。按受處分人與陳岳欣簽訂有配送契約書,受處分人簽約時,確實有善盡查證汽車駕駛人陳岳欣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陳岳欣確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陳岳欣亦有將其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附件於配送契約書中,就此,受處分人所盡之注意義務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要件。查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晚上,陳岳欣駕駛系爭車輛依約前往受處分人赫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裝載貨物,將貨物先載回黎明路家中(有大廠房兼車庫),以便次日得按時運往位於中港路與大墩路口之全聯社福利中心交貨,同月十四日早上,陳岳欣運貨出門途中身體感到不適無法安全駕車,然因全聯社規定各供貨商須依照約定日期準時交貨,陳岳欣恐逾交貨時間,遂請其兄長陳長昆代陳岳欣將貨運送往全聯社,而當時陳岳欣身體不適乃突發狀況,故並未向受處分人報備,是陳岳欣擅自做主張請其兄長陳長昆代其送貨,受處分人就此違規事宜完全不知情。由前所述,本件貨物運送乃由陳岳欣擅自請其兄長陳長昆代為運送乙事,受處分人完全不知悉,且亦無注意之可能,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受處分人於倉庫交貨時乃是交貨予陳岳欣運送,受處分人怎可能預知陳岳欣次日會身體不適而擅自作主請其兄長陳長昆代為運送,就此違規事宜已完全超出受處分人所得注意之範圍,受處分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免除陳岳欣會擅自作主而發生違規之情事,本件受處分人實不應受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連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而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與陳岳欣訂有配送契約書,陳岳欣確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附於該契約書之附件中,此有配送契約書足憑。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證人陳岳欣、陳長昆時結證稱:「(陳岳欣答:)十四號早上我身體突然不舒服全身沒有力,我和陳長昆住在一起,本件送貨是有時間性的,如果遲延會被罰款,我請我哥哥陳長昆送貨;十四號早上九點交給陳長昆開,他有職業小貨車的駕照」、「(陳長昆答:)就是那天,我從我家開到文心路的全聯社,大約九點多交給我開,我本身有職業小貨車駕照,因為陳岳欣他人不舒服,貨很急請我開的」等語。是本件違規案,係因陳岳欣送貨途中身體不適而臨時擅自委託其胞兄即違規駕駛人陳長昆代為駕駛該大貨車,受處分人對於本件違規之事實似不知情,則其對原為該車駕駛人陳岳欣擅自變更為無駕駛大貨車執照之駕駛人陳長昆之情況,縱對陳岳欣之駕駛執照資格加以相當之注意,似仍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亦即違規之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未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