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辰旭
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辰旭即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鎮○○○路與臨海路口處,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號牌面向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因號誌問題被警方認定車牌未依規定懸掛,實屬冤枉,本貨車後面有車號之噴漆(貼字),車牌號碼清晰明瞭,為何要將車牌向下?根本不必作此行為惹來麻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辰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鎮○○○路與臨海路口處,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號牌面向下)之違規情事,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清警交字第0920010749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惟異議人陳稱:異議人係先因號誌問題被警方舉發闖紅燈後又認定有車牌未依規定懸掛違規,但該W3─5995號自小貨車後面之車牌根本沒有向下,且後車身有車號之噴漆(貼字),車牌號碼清晰明瞭,為何要將車牌向下等語。經查:前開違規情事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義 偕到到庭証稱:違規人車牌有可能撞到石頭,車牌往下、往後凹陷,當時我們沒有帶相機,後來有位警員還將該車牌弄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庭訊筆錄),惟此違規事實既未能提出照片以供查證且異議人堅稱車牌並未向下,則該車牌原係懸掛於車後指定之位置上無誤,而車牌曾遭外力撞擊而凹陷,然該凹陷之程度是否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証据即尚顯不足;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