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里○○街○○號代表人 何春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十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ZD0000000、HA0000000、ZG0000000、HA0000
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能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公司地址已遷移,舉發單位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致使在不知情下,延滯繳納罰鍰遭受較高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ZD0000000、HA0000000、ZG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
000、HA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ZG0000000、F00000000號等十二件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十二紙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公司地址已遷移,舉發單位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而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件,經原舉發機關送達後,因郵政機關退回,再為公示送達,固有原處分機關函覆稱略以:上開舉發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語。惟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皆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並遷移至現址即臺中縣○○鎮○○里○○街○○號,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填載之十二件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車主地址及寄送地卻為台中縣○○鎮○○里○○路○○○巷一○三之五號,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與受處分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舉發機關之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台中縣○○鎮○○里○○路○○○巷一○三之五號為送達處所,因未能送達再為公示送達,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公示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未能收受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無法於限期內繳納罰鍰,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十二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