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送達代收人 鄭智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債權原本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之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債權原本新台幣陸佰零玖萬元之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原本債權新台幣捌佰叁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貳、陳述: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屬形成之訴,至其異議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之時效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無結果,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本金與違約金皆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僅可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回溯五年之利息,超過五年之利息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亦得對被告就利息罹於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給付。
叁、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五五八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請求原告等清償債務而獲勝訴判決,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嗣經台北地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被告請求執行未果,而核發北院立民執七六天三四六二字第一一五九一號債權憑證在案,則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被告早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該日發
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嗣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分案由九十一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三○八八號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參之前揭法文,被告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被告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叁、證據:提出台北地院北院民執七六天三四六二字第一一五九一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民事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屬形成之訴,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易言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民事執行處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零分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乃於分配期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日前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之異議事由通知各債權人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表示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應於前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件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十五年,而利息之時效為五年。復按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本件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本題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起,消滅時效既尚未完成。則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亦有司法院(七一)廳民二字第○八六七號法律意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捌佰叁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就系爭債權取得台北地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未果,而取得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分配表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地院北院民執七六天三四六二字第一一五九一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民事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茲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分別說明如後:
㈠有關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
被告就系爭債權取得台北地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距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滿十五年,故被告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自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距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滿十五年,被告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而被告就系爭債權取得台北地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距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已超過五年,故被告自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五年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之系爭債權利息為債權原本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之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債權原本陸佰零玖萬元之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乙情,有系爭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債權原本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之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債權原本陸佰零玖萬元之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被告之上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債權原本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之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債權原本陸佰零玖萬元之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