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陳翠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應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有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官應依法應迴避而參與審判,且僅依被上訴人一造言詞辯論之法律見解而為審判,其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未遵守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定,而遭上訴人開除並非資遣,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上,上訴人之公司印章非上訴人所蓋用,而係被上訴人所盜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違法,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判決不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因而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云云。惟查:
(一)按本件上訴人固指稱原審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審判之違法情事,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對原審法官聲請迴避,然遭裁定駁回,且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審判之違法情事,即無可採。
(二)又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在本院台中簡易庭第十三法庭公開辯論,該開庭通知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原審經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未經合法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亦無理由。
(三)另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被解僱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之工作,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欄上明載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等語,即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予以資遣;而上訴人就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公司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陳稱其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被上訴人遭訴外人 楊中雄 即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於該案件中,楊中雄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係上訴人所盜蓋,惟依其舉證人即上訴人離職之會計 張雅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章由何人保管?)放在抽屜,沒有特別歸誰保管,那是辦理勞健保的章,我當初已經離職很久了,因為公司員工有時會撥電話給我問公司業務的事,雖然我已經離職,但還是會常回去,這離職證明書的章,是我蓋的沒錯,我有上樓問楊中雄可否蓋這個章,但楊中雄不是很願意蓋此章...」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述證人所證述內容,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確係張雅惠所蓋,且其蓋用時,有向楊中雄詢問,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非其所盜蓋,而係張雅惠經楊中雄同意後所蓋用,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盜蓋公司章之事實,即無可採。
(四)末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即八千三百三十元),及一個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元)之資遺費,合計應給付三萬三百三十元,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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