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次子,二人迭有傷害糾紛,乙○○因認為甲○○偏愛長兄 胡俊偉 ,且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該房屋登記於乙○○之母 陳正端 名下)過戶予伊而未過戶,心有不甘,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甲○○獨居處所,要求甲○○將該房屋過戶予伊,且要求日後甲○○過世,財產交由其掌理,其兄胡俊偉不得過問,並向甲○○需索金錢,甲○○因未立即應允,乙○○遂心生不滿,起意出拳並持手電筒毆打甲○○,致甲○○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嗣甲○○趁機打電話通知其長子胡俊偉報警前往處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 蔡新民 、 陳東呈 據報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警車至上址,因目睹甲○○臉頰受傷流血,乃上前詢問,警員蔡新民並持錄音機欲錄音存證,詎乙○○竟起意,先動手拉扯蔡新民之警察制服,並出手揮打錄音機,致蔡新民之警員制服階級章及錄音機均掉落地面,且見警員陳東呈拿出照相機欲拍照存證,再踢踹蔡新民之右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陳東呈乃與蔡新民共同制伏乙○○,並為乙○○戴上手銬,詎乙○○心有不甘,再另行基於侮辱犯意,朝陳東呈之臉部及衣褲吐口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加以侮辱;乙○○又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詞,對甲○○恫稱:「你給我注意」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暨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踢警察的腳及有對警察的臉及衣褲吐口水之事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對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警察的制服,錄音機也不是我打掉的。是警察先打我,所以我才踢警察的。當時約一點多警察過來,我剛好要出去。警察看到我爸爸有受傷,問我說這邊有無報警,我說沒有,後來我爸爸就出來,警察拿錄音機出來問我說,我有無打我爸爸,我說沒有,我說我要出去找我哥哥,警察就說我為何要那麼兇,我們就起口角。我當時在門裡面,我要關門,警察就把門踢開,我請警察出去,警察不出去,我把門關上,警察又把門撞開,我就推瘦的拿錄音機的警察胸口,警察的錄音機及名牌就掉了,我不知道警察的錄音機及名牌為何會掉,是我推他時,同時發生的。後來拿錄音機的警察拉我的右手拉出門,另一個警察壓我的頭,我就被他們二個警察打一頓,說我是現行犯,把我的手反銬住,愈銬愈緊,再羞辱我,我就踢警察的腳,我也有吐口水在警察的臉及衣褲。我沒有恐嚇我爸爸說你給我注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時地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有把警察的衣服階級章拉掉等語(偵卷第三四頁),於本院自承:有踢警察的腳及對警察的臉及衣褲吐口水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復據證人即蔡新民、陳東呈於偵訊指述:當時大門敞開,乙○○走出來,我們問他有無報案,他說沒有,但我們看到甲○○右臉頰受傷,認為情況不對,乙○○就在門口與我們推擠,蔡新民拿出錄音機,乙○○馬上用手打掉,並拉扯蔡新民的反光背心導致階級章掉落地面,陳東呈就拿起照相機要拍照存證,乙○○竟然踢了蔡新民一腳,踢到右腳,陳東呈把照相機拿回去放好,後來乙○○一直跟我們拉扯,我們把他壓制在地上,為他上手銬,但他一直掙扎,我們此時呼叫支援,我們同事三人到場後,乙○○起來往陳東呈的臉上吐了四口口水,褲子上也有,他在地上掙扎時,有打陳東呈一拳,有打到陳東呈的左臉,他一直說他不是現行犯,我們跟他說他妨害公務,我們有告知他,我們在執行公務等語綦詳(偵卷第三五頁),被告與證人蔡新民、陳東呈原互不相識,並無怨隙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證人蔡新民、陳東呈二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蔡新民、陳東呈二人所述應堪採信,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參以在場證人甲○○於警訊證稱:乙○○看到警察來到現場不高興,就用手拉警察制服,並用手將警察配件拉斷,掉地下,並用腳踹警察下部,用口水吐警察臉部等語(偵卷第八頁),於偵訊亦證稱:警察到現場處理乙○○用腳踢警察,警察沒有打乙○○,乙○○有對著其中一位警察的臉吐口水,乙○○有拉警察的衣服等語(偵卷第四二頁),與上開證人蔡新民、陳東呈所證述內容,悉相符合,足堪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警察的錄音機、名牌為何掉在地上。因為我當時的臉都腫起來,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我兒子為何踢警察的腳,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沒有注意我兒子有無吐口水在警察衣服上云云(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惟甲○○當時雖有受傷,眼睛視力應無影響,亦有現場所攝甲○○之傷勢相片可佐,其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係遭警察打,才踢警察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與在場之證人甲○○、蔡新民、陳東呈上開所述均不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蔡新民、陳東呈既互不相識,證人蔡新民、陳東呈接獲報案到場,衡情自無可能毫無緣由即出手毆打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右揭時地恐嚇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指稱:乙○○被上手銬時,對著我說「你給我注意」恐嚇我,我聽了非常害怕,我怕他以為是我報案的等語(偵卷第四二頁),且於本院供稱:(你兒子有無對你說,你給我注意?)當時我兒子趴在地上,被警察銬住手,當時我兒子這樣說,我很害怕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之父,年逾七十,其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明:願意與被告和解,只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打我。怕沒有和解,被告要自殺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顯見其愛護被告之心,其已願原諒被告,猶仍陳明被告確有恐嚇言詞,所述足堪採信,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所辯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後者之目的在妨害公務,與前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且其係先行對公務員施強暴,繼之侮辱,以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從為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結果,是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強,不思孝養雙親,其出手毆打年逾七十之高齡老父成傷在先,經警到達後,未思慚愧自省,猶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後,再起意出言恐嚇父親使其心生畏懼,非僅令老父傷心,猶令旁觀者不忍聽聞,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向本院表明:對員警態度深感後悔等語,且見其父當庭撤回告訴,亦陳明:以後一定會用行動表示自己悔意,會改正自己言行態度等悔意,顯見被告本件因一時情緒衝動,觸犯刑罰,其事後確有悔悟自省之心,暨考其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盼被告珍惜自新之機,不再衝動行事,以身踐行法庭上悔悟之言,開創美好人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次子,因其長期失業而向甲○○需索金錢花用,復自覺甲○○較疼愛其胞兄胡俊偉而心懷怨恨,動輒因細故毆打甲○○(均未據告訴),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甲○○獨居處所,要求甲○○將該房屋過戶予伊(該房屋登記在乙○○之母陳正端名下),並再次向甲○○需索金錢,甲○○因經濟困窘無法應允,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拳並持手電筒毆打甲○○,致甲○○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然其所犯仍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