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於臺中縣○○鎮○○路○○○號「全富錄影帶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出奇致勝」(起訴書誤繕為「神鬼認證」)、「燕尾服」二部影集及其他影集係分屬乙○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影視公司)及其他著作權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影視公司之同意,基於意圖銷售及出租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以購得之家用版碟影片及燒錄機(一對一),連續擅自在上開店址內為客戶重製成影音光碟,再以每部燒錄成之光碟影片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費用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店址,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片六十三片(含告訴片及非告訴片)、一對一光碟燒錄機一台、目錄三本、空白燒錄片六十五片及棉套三十八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之常業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
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以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為常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錄影帶店內,扣得被告所重製告訴人乙○影視公司所有之「出奇致勝」、「燕尾服」二部影集(共四片光碟片)、及其他未據提出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五十九片、一對一光碟燒錄機一臺、目錄三本、空白燒錄片六十五片、棉套三十八個等物品為主要論據。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自行重製「出奇致勝」、「燕尾服」二部影集(共四片光碟片),尚未交給顧客,係因伊所買正之正版影片有客人反應租回去無法觀看,因為有鎖碼,客人說轉拷後就可以觀看,所以伊才會自行重製上開影片後,再交給顧客,每部影片一百元,顧客看完影片後就自行銷燬,伊沒有要回收出租(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又告訴人乙○影視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影視公司僅就上開「出奇致勝」、「燕尾服」二部影集享有著作財產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授權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附於偵查卷足佐。再經本院勘驗扣案其他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光碟五十九片,該等光碟片之內容分別係卡通影片、寫真集等光碟片,並非全然係電影影片,有扣案光碟清單乙份、及自該等光碟擷取之畫面數份在卷可憑。且上開卡通影片、寫真集等光碟,均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從知悉該等光碟片是否確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未經告訴之寫真光碟片,係伊自夜市買回,並非伊所自行重製等語,則綜上所述,實難謂被告確有基於意圖銷售及出租,而反覆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該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與常業犯行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尚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之常業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提起公訴,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影視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