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本院購得被告所聲請執行訴外人 盧明輝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二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繳清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七月中旬,原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點交前,與尚居住於該屋之訴外人盧明輝協商搬遷事宜,訴外人盧明輝藉口拖延,要求給予三個月時間,期限屆至後,訴外人盧明輝仍未搬遷,原告擬聲請法院點交之際,遭逢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因此滅失。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日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是否已取得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受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今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將債務人之系爭財產變價拍賣,使原告(即第三人)致生請求不能,亦即被告給付不能,而原告所繳交之價金即受有損害,依法自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分配款,況原告繳足全額價金,在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前,因地震致該標的物滅失,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被告承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知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情形得解除契約,今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法似無不合,被告理應返還此次拍賣所得價金。綜上,拍賣房屋,在買受人繳清價款後點交占有前,標的物業經滅失,則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標的物,顯屬給付不能,債權人應將已受清償之價款,返還予買受人,而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交付時為責任之分界,今原告尚未點交,標的物已滅失,被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以自收到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將拍定所得之土地,即太平市○○段二五四之十地號,面積五五三一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三十六,暨同段二五四之八四九地號,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三十六之產權登記予被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可解釋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係以交付時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惟有關拍賣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強制執行法上並無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即生效力,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尚有不同,故法院之拍賣,與一般買賣尚有不同,關於拍賣物之危險負擔,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應如何認定適用,解釋上有二種看法,第一種係援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認為拍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是否移轉,以交付時為準,另一種看法,則係參考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一四號之見解(該見解認為債務人之田產於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債務人出租收取田租者,除有可認債務人為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對於債權人有返還所收田租之義務,其意旨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後,其利益即由買受人承受等語),認為既然買受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可享受利益,則在解釋上拍賣標的物之危險,亦應於斯時由買受人負擔。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因拍定而購得系爭房地,並於繳足價金,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太市工字第四0一六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五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之不能係指自始永久不能而言,不包括嗣後不能之情形,如屬嗣後不能,則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適用之範籌。本件,依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於法定拍賣之初,系爭房地即不存在或已遭毀損,而是嗣後因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始因地震而震毀,其情形顯非屬自始永久不能,要無疑問。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前開拍賣之契約為無效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信。
⑵再者,若關於拍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採以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作為基準時之見解
,則系爭房屋係在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所生,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自負危險,則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若關於拍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採以交付時作為基準時之見解,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尚未交付(從執行卷僅能看出未點交,至於有無其他交付如簡易交付之情事,尚未可知)屬實,則本件係屬上開所指之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情事之發生,係因地震而起,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但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其得主張之對象,均係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而不及其他,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實務上認為係私法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定人為買受人,拍定人之應買表示為要約,拍定為承諾,拍定人係繼受債務人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故而若拍賣物有上開所指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則拍定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如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等)主張權利之對象(有包括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行使之對象),自限於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買受人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蓋債權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而,本件若有原告所指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主張權利之對象,亦限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盧明輝,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姑不論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其與訴外人盧明輝間之買賣契約已有不當)云云,自有誤會,要無可取。
⑶至於被告係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訴外人盧明輝之財產,獲取
原告所繳交之價款,經執行法院分配而受償,此部分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而係基於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而獲得,縱本件有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情事,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若有得利亦僅係執行債務人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若有原告所指之情事,自應對執行債務人盧明輝請求,其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對於其自己之所有物,原則上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無待法院之裁判,是系爭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原告要如何處分,本有自由,並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准予將拍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判決准其將其因拍賣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核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亦顯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以自被告收到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將其因拍定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