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收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並依認罪協商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