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六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新台幣叁仟肆佰元、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更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吉 」不詳其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本件查獲擺放電玩之台數、賭博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犯本案雖不足取,惟其犯罪之情節輕微,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在機台內查獲之三千四百元為賭檯之財物;電動機二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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