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旁之 鳳梨 園,徒手竊取 周玉龍 所有種植於該鳳梨園之鳳梨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元)得手,旋為周玉龍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述鳳梨(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平和方式為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員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損害業已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無竊取鳳梨維持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智識程度為國校(國小)畢業,為受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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