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景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景財因 黃清吉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擋住車道出入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黃清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之座墊,致該車座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清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