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乙○○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係分別就建地、農地向相對人借款,乃原審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定系爭票款為購買農地之借款,判決理由自有不備。又觀之訴外人 楊蘭英 、 荊國棟 之筆記所載內容,抗告人並未與楊蘭英合夥出資購買農地,而係經由楊蘭英、荊國棟二人向相對人借款,且由抗告人之配偶 葉宏斌 於抗告人之財產被查封後,與相對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以觀,抗告人僅欠相對人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共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未償,但系爭本票並未取回,乃原審謂抗告人援引楊蘭英之筆記以為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說明,即不予採取,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記載內容,係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主要依據,且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