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顯昂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一面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另一面又謂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因其在第三人處任職獲取薪資而未受有損害,抗告人毋庸給付薪資,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抗告人誤為第四百八十條)顯有重大錯誤。又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生效,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未經呈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許可之團體協約為有效,亦有適用上開法條之重大明顯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相對人甲○○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以致不能給付勞務,並因抗告人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給付相對人扣除相對人另外從事勞務所得之非法解僱期間工資及八十六年之年終獎金與三節獎金。又抗告人未與產業工會協商,且無二次書面通知相對人,即片面將相對人逕行解僱,有違抗告人自行制定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及產業公會與抗告人之協商結果,其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自非合法。至上開協商結果縱未呈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許可,亦有集體協商之效力,仍應遵守。因此,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