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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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文隆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徒手竊取客房內之垃圾桶、面紙盒、竹籠各1個、杯子2組、大毛巾1條、拖鞋1雙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法定刑中之罰金銀元500元,提高30倍,且貨幣單位為新台幣),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14659號被告廖文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隆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R000號房內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其辦理退房前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客房內之垃圾桶、面紙盒、竹籠各1個、杯子2組、大毛巾1條、拖鞋1雙等物;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迨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該旅館負責人 藍祥益 發現上揭失竊之情,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藍祥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藍祥益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謝雅婷 指訴及證述綦詳,復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日報表、語音訊息記錄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其他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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