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永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23號被告吳永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仁於民國9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戶日本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郭子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吳永仁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源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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