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黃國盛
黃麗雪 黃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發 視同上訴人 劉麗珠 被上訴人 李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民國102年12月4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47頁)。嗣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之判決主文即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明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而為判決,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準此,足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完全無不利之處,則上訴人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許碧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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