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吳政翰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重型機車價款在其未全部付清前,尚非其所有之財物,竟因欠錢花用,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彗芹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東元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