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博凱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建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博凱於
本院民國103年5月12日、7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蘇文雄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黃裕升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叉路口,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終致發生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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