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鳳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鳳玲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6,621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8年1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年2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9,785元,利率8%;嗣於102年3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80期、利率6%)。嗣因債務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以致無法依上開條件履行,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400,533元,每日薪資僅約5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11,75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單、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文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