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5月30日下午1時起」更正為「03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起」、第3行「仍於」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第6至7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艷芳為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周艷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感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被告具狀所陳,其因罹患乾癬、乾癬性關節病變及虹膜睫狀體炎等疾病、多年無法工作,長期接受治療,無力支付高額罰金,此有被告提出之陳報書狀暨所檢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