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4
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幃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18歲,智慮未臻成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自行車,實不無足取,雖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惟嗣又犯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見改過遷善之意,另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陳秀麗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重,此有被害人陳秀麗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