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0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060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林瑞庸 原名為林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
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
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
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
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
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
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
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貸款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
院之餘地,而被告住、居所地均在嘉義市,其因本契約涉訟
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
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既經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被告之聲請狀在卷可憑
,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