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蔡綺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界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應
提出修車費用單據,並分別列計零件、烤漆、工資費用。
二、原告108年8月29日陳報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應補正本件訴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三、請求薪資損失之計算式(如何得出該金額)、依據及證據資
料影本。
四、請求拖吊費之證據資料影本。
五、上開陳報資料,另應提出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