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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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王同彬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劉謨榮 ( 劉國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簡秀貞
吳芳茂 被告 劉梅子
劉素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劉富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吳芳茂被告 劉秀英
劉惠女 林稻 謀 林稻松 張耿豪 張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戊,面積六二七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稻松、 林稻謀 分別按一000分之五九七、一000分之四0三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戊,面積六二七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稻松、林稻謀分別按一0000分之五四二
六、一0000分之四五七四比例保持共有。」。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戊部分,林稻松、林稻謀按1000分之597、1000分之403保持共有,致使林稻松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編號戊部分林稻謀尚應分配2,781平方公尺、林稻松應分配3,406平方公尺,林稻松、林稻謀應按10000分之54
26、10000分之4574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之記載顯有誤算之情。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周俞宏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