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臻
沈春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臻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春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內「 黃渝臻 」均應更正為「黃臻」,犯罪事實欄第6行「沈春枝」後補充「 林國川 」等字;第8行「沈春枝」後補充「見黃臻打林國川一巴掌,」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沈春枝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臻所為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商;被告沈春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家管;被告黃臻明知林國川為有家室之人,仍與林國川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即被告沈春枝家庭生活美滿和諧;被告沈春枝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臻之犯罪手段,被告黃臻因之所受之傷勢,犯後二人均否認犯行,並均不願與對方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臻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黃臻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