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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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傅曉雲 (即 傅議信 之承受訴訟人)
傅仁恩 (即傅議信之承受訴訟人) 傅仁文 (即傅議信之承受訴訟人) 傅仁治 (即傅議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即傅議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琪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傅議信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傅曉雲、傅仁恩、傅仁文、傅仁治及陳秀梅等5人於103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議信則為泰雅族原住民,於52年承領系爭土地耕作,依土地法第1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於92年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登記;惟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525(1)、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樓房及地號525(2)、面積3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傅議信之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傅議信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主管機關怠於行使侵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履勘現場,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傅議信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92年間直接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設定,與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 陳阿泉 之耕作權無關,且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德成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及土地承租權出讓契約書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與吳德成間之約定,既非陳阿泉出具之書面,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再系爭建物不論係陳阿泉所建或係吳德成之父吳東漢未經同意而私下興建,被上訴人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均無任何占有權源。又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103年1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及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可知,行政機關之處理原則已變更為待上訴人訴訟結果,再行處置。系爭土地係由傅議信及傅議信家族開墾完竣,此由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之 傅健德 為傅議信之胞兄可證,傅議信之地上權係基於自13年以來耕作至今所取得,並非未任耕作而設定。又他項權利係指給與傅議信5年耕作期限,並無期限過期之問題,是5年過後,自仍得申請移轉所有權。至和平區公所103年4月3日函文所述傅議信未自任耕作部分,係未考量系爭建物違反占用前之耕作狀況,若以系爭建物占用前之狀況以觀,傅議信當可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不得以系爭土地事後遭人占用而反將傅議信得以合法取得之權利推翻,況傅議信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當有合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4條、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8條、第17條及土地法第125條、第126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係公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辦法供原住民使用之用,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而傅議信之父母既於13年間即開墾系爭土地,52年間並經傅議信承領系爭土地耕作,且於60年間委請伊配偶即上訴人陳秀梅之父母協同耕作,系爭土地即屬開發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傅議信其後係於9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及現場履勘確認傅議信有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情而通過審查,並經公告後,函准授與傅議信耕作權在案,依一般民法物權發生之原因,系爭土地耕作權(屬不動產物權)無需點交而於登記後即發生效力,傅議信既經土地謄本登載為耕作權人,取得之耕作權自於登記時已生效,即便嗣後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係耕作權人應訴請排除侵害,若未排除導致無法持續實施耕作之結果,應係耕作權人耕作滿5年後取得所有權之時效無法起算之問題,而與耕作權之取得無涉,自無逾期問題,原審逕認行政機關未點交,使傅議信無法實際耕作,因認耕作權之物權尚未發生云云,當屬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亦與民法物權一般設定原則不符,難認可採。再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為解決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讓與造成之爭議所生之便宜措施,與所有權有所不同,效力僅存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為受讓人保有建物之正當權源,然就建物坐落之基地而言,仍屬無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土地仍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憑而認無從點交,亦有違誤。物權請求權為物權通有之效力,所有權固應具有,然其他物權基於物權得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特質,亦應有物上請求權,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請求權,於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均有其準用。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為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僅就其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依耕作權準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本不得為上開買賣,且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亦非傅議信及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買賣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耕作權、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傅議信之岳父即原住民陳阿泉於58年間設定耕作權後所建,其於65年間私下轉讓予訴外人即原住民吳德成,嗣於85年吳德成再私下轉讓予被上訴人,當時傅議信尚協助指界,系爭建物自58年間至今均無擴建或改變,被上訴人於92年以前已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傅議信並無耕作事實,且臺中市政府同意按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傅議信未耕作部分,上訴人所指顯無理由。另和平區公所103年3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84土地利用系統:他項權利人:傅議信(他項權利期間:92.2.27至9
7.2.27),可知傅議信之他項權利已過期,傅議信係不法取得他項權利;另依上開函文說明五、(一)及(三),可知系爭土地於92年度設定之耕作權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應予塗銷該耕作權利;傅議信並非所有權人,且區公所亦認傅議信之他項權利應予塗銷,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主張,又系爭建物係傅議信之岳父陳阿泉於58年間建造,自該時起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傅議信根本不可能自任耕作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議信則為泰雅族原住民,傅議信於91年間向和平區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而於92年2月27日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耕作權登記;傅議信之岳父陳阿泉固曾因承墾系爭土地,而於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期間取得耕作權登記,並於58年間設定上開耕作權後建造系爭建物,後於65年間私自轉讓予吳德成,復於74年4月11日辦理上開耕作權塗銷,其後系爭建物則由吳德成管領並占有國有土地,後經本院於84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為第3次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不具原住民身分;另和平區公所103年3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84土地利用系統所載他項權利人傅議信之他項權利期間為92年2月27日至97年2月27日,固屬無訛,然依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函可知耕作權之存續期間雖已屆滿,耕作權人就該筆土地仍有使用管理之權,且仍得辦理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為其上除系爭建物外,另建有碧雲宮廟宇,係於81年間完工使用迄今,又其中約0.3公頃土地係由訴外人 洪茂盛 自64年間起耕作迄今,種植水蜜桃,其中約0.5公頃土地則由訴外人 林黃敏足 自70年間起耕作迄今,再和平區公所其後復勘結果為系爭土地面積共0.6063公頃,碧雲宮及被上訴人持有房屋即占用0.2公頃左右,其餘0.4063公頃土地為農作使用,耕作人分別為 林明 及洪茂盛2人,現場並無他項權利人傅議信自行耕作之情形,傅議信就該等土地自該等時日起至92年間取得耕作權迄今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原委會103年1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和平區公所103年6月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及本院卷63至第65頁)等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本院民事執行處第3次拍賣通知、空照圖、和平區公所102年11月26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等(見原審卷第55至第57頁、第70至第72頁)及和平區公所103年3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6至第107頁)等為證,復兩造對上開書證內容均未予爭執,當堪認為真。
(二)至上訴人主張傅議信業已自92年間即登記取得耕作權,自得本於耕作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傅議信既可申請辦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得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議信究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三)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又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月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5日上傳至本會並據以釐正。」,分別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5點所明定,顯見原住民在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時,若所申請者非整筆土地,則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以資確認其實際耕作權之範圍,俾便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管理,若為整筆土地,僅需提出申請書,毋庸提出位置圖;又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建檔管理,並按月將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5日上傳至原委會據以釐正;而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之一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先行會勘審核申請人是否符於上開情況後給予設定登記,亦即上開耕作權之登記當同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各僅係為保護原住民或佃農及舉證便利而設,並非因此即令取得耕作權或租約生效之要件;至耕作權人繼而得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之一則為原住民先行設定耕作權取得耕作及使用土地之權利,經自行並繼續耕作滿5年後,方有取得所有權之資格甚明。
(四)經查,傅議信係於92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而傅議信提出耕作權申請時,雖經和平區公所勘查人員於申請書上載明「地上物為梨」及「經勘查係自任耕作無誤」等情,有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函等可證(見原審卷113至第123頁);然則,傅議信設定耕作權之系爭土地上,實於92年2月27日傅議信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前,即有碧雲宮廟宇於81年間完工使用迄今,又其中約0.3公頃土地由洪茂盛自64年間起耕作迄今,種植水蜜桃,其中約
0.5公頃土地則有林黃敏足自70年間起耕作迄今,復自58年間起即有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為事實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存在,又和平區公所其後復勘結果則為系爭土地面積共
0.6063公頃,碧雲宮及被上訴人持有房屋即占用0.2公頃左右,其餘0.4063公頃土地為農作使用,耕作人分別為林明及洪茂盛2人,現場並無他項權利人傅議信自行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並非由傅議信本人開墾,而係由傅議信之岳父陳阿泉開墾完竣並自任耕作,且陳阿泉雖曾於58年間辦理耕作權登記,然又於74年間已為耕作權之塗銷,傅議信則係於92年2月27日方自為上開耕作權之設定登記等情,足見傅議信於91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不僅非由傅議信所開墾,且傅議信亦無可能就上開土地範圍有何自任耕作之事實,復自為上開耕作權登記迄今亦無繼續自行使用之情形,當容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傅議信取得上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情形,顯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尚無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之餘地。況且,承辦傅議信申請系爭耕作權登記之當時會勘人員在申請書上記載上開實地勘查結果,因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顯有疏失及錯誤,已遭和平區公所考績會決議為記過處分,再和平區公所亦於會勘後建議塗銷傅議信之耕作權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區公所依規定為該辦理事宜等情,有和平區公所103年4月2日、103年7月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授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12頁及本院卷第24至28頁),益見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所定耕作權之登記,僅係為保護原住民及舉證便利而設,不具耕作權取得之效力。準此,傅議信既不可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在該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開墾完竣,並繼續自行耕作均無中斷,自難認傅議信已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當無從徒因會勘人員之疏失令傅議信完成該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即認傅議信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使用土地之權利至明,從而,傅議信蓋無進而依耕作權人身分,經自行並繼續耕作滿5年後,而具有取得所有權之資格,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傅議信於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既未符於開墾系爭土地並自任耕作之要件,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可能,更不具繼而取得所有權之資格,則縱然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亦無從本於耕作權、代位行使所有權或民法76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基此,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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