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陳珮瑜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複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張巧旻 律師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民國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簽訂「中庄
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書(參原證1,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目前工程仍持續進行中。又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6日係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億2000萬元由原告得標,而依被告所頒佈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若得標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且認為契約單價之調整不盡合理,得於簽約前提出,由雙方協訂之。」之約定(詳見「附件1」及原證3),原告因認調整後之「工程保險費」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遂於辦理簽約前即前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於101年10月8日以(101)興工字第0975號函(即原證4)請求被告協商有關「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調整事宜,惟被告旋於101年10月19日以水北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證5,參該函說明三),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保險費」單價經「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後,契約單價約定為2080萬9477元(見原證6),工程總價仍與原告投標之總價同為12億2000萬元,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前開調整「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契約單價過程中,被
告即稱「保險費用請領依貴公司實際保單金額給付」等語(見原證5,該函說明三);原告當時即回函向被告表示其所稱「保險費用請領依貴公司實際保單金額給付」云云,恐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符(見原證7),惟被告仍堅稱「工程保險費…,並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等語,而拒絕依契約單價給付「工程保險費」(見原證8,參該函說明三),原告再次回函向被告表示「若依來函(即原證8之函文)說明三『工程保險費…,並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辦理,則契約總價將無故降低契約單價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價差,實有損及本公司權益之事實,尚請再予詳查,依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給付」等語(見原證9),惟被告仍一再重申原告僅能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認歉難同意原告所請(原證10),並建請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主文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參原證1,第26頁)。嗣後,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7日(原證11)、102年4月26日(原證12)提出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請款申請單,並就「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照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向被告請領,惟監造單位及被告仍分別於102年4月17日(見原證13)、102年4月30日(見原證14)一再函覆僅能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而拒絕依照兩造之契約單價為給付,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證1,第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單價」給付系爭「工程保險費」,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契約單價,經依前開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即「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後,系爭「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契約單價約定為2080萬9477元(見原證6),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險費」之金額為2080萬9477元。惟被告卻一再重申系爭「工程保險費」,僅能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拒絕依照兩造之契約單價為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因資金週轉之考量,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估驗款第(1)點:「…;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之約定(見原證1),於系爭工程第10期估驗請款先行就「工程保險費」請領兩造無爭議之數額390萬元整(原證15),且被告亦依此數額先行核定撥款。原告爰就「工程保險費」其餘有爭議之數額,並依被告101年11月15日函覆所載「倘貴公司仍有異議,建請依招標文件契約主文第21條爭議處理規定相關辦理」之旨(見原證10),依照契約主文第21條爭議處理㈠:1之約定(見原證1),提起本件訴訟。承前,本件「工程保險費」爭議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工程契約單價與原告已請領款項之差額,其數額計為1690萬9477元(即2080萬9477元-390萬元=1690萬9477元),並依契約價目總表,被告之給付尚應加計5%之營業稅(見原證6),5%營業稅之數額為84萬5474元,故本件「工程保險費」爭議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含稅總計為1775萬4951元。
㈣另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以102年6月19日起計:
⒈原告就「工程保險費」部分,第一次請款係於102年4月17
日第3期估驗請款時向被告提出,並依照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向被告請領(參原證11),嗣監造單位竟以「請依契約規定核實請領營造工程保險費用」(見原證13)為由,檢還第3期估驗請款單並請原告修正後再提送。
⒉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再行提送第3期請款申請單(見原證
12),請款內容仍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請領「工程保險費」,被告及監造單位皆再次重申原告僅能核實請領工程保險費之旨(見原證14),並再度要求原告修正後再行提送。
⒊是原告經被告及監造單位以「核實請領營造工程保險費用
」為由,二次檢退原告依契約單價請領「工程保險費」之請求,原告迫於無奈下,爰於102年6月4日第3次提送第3期請款申請單刪去「工程保險費」項目之請求(原證16),被告始同意核定第3期工程款之估驗請款,並於102年6月18日核撥第3期工程款予原告(原證17)。
⒋故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款撥付時即應按契約單
價給付被告「工程保險費」,是原告請求依照工程契約單價與原告已請領款項之差額之遲延利息,即應自被告第3期估驗款核撥之次日起計,故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自應以102年6月19日起計。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單價」給付「工程保
險費」1775萬4951元(含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萬495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工程保險費」該項目之實作數量如何,
而是被告得否不依照原「契約項目單價」(即2080萬9477元,未稅)之數額給付「工程保險費」項目之費用,合先敘明。
㈡依據「實作實算」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被告應依照「契約項目單價」之數額給付「工程保險費」項目之費用:
⒈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係為「實作實算」契約,而「實作實
算」契約價金給付,係按各項目之「實做工程數量」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契約單價)之積加總後之數額進行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此外,依「實作實算」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應認為在契約數量設定為「1」之契約項目下,若原告施作之內容已完整達到契約所約定計價項目之工作內涵,即已完成該契約項目之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契約項目單價」完整給付價金,並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保險費」項目編列數量既為
「1」、契約單價為「2080萬9477元(未稅)」(參原證6,第2頁「詳細價目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契約本文關於保險事項見於第13條:「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之約定,是依前述,原告只要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參原證22)之規範內容進行投保,即屬完成「工程保險費」該契約項目之給付義務(此時之實作數量即為「1」),則被告應依「契約項目單價」完整給付價金,並按照契約項目單價辦理估驗計價。
⒊查本件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契約前述有關保險之約定,購買
保險合約,並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契約約定在案(參原證25),就此被告亦無爭執。
⒋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完成「工程保險費」該
契約項目之所有內容,而原告所完成之實作數量即為「1」,則被告即應按「契約項目單價」2080萬9477元(未稅)為給付,始符合實作實算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惟被告僅給付390萬元(未稅),尚有1690萬9477元(未稅)未給付,且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依約尚應加計詳細價目表第
壹.八「營業稅」項目所示之5%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應為1775萬4951元(含稅)。
㈢再者,「工程保險費」該計價項目之計價單位為「式」,數
量為「1」核屬「一式計價」,而「一式計價」項目應依契約所編列之單價給付,不因契約性質為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結算契約而有所不同:
⒈按於總價結算之契約,契約總價係以詳細價目表各項目複
價之加總金額為給付,故「一式計價」項目於總價結算之契約應依契約單價給付,固無疑義。
⒉而於實作實算契約中,則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或未達
投標時所預定之數量為基礎,計算應予增加或減少契約特定工項之價金給付,故其據以調整給付所依據之變動項目為「數量」,並非「單價」。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土方臨時稅」項目為例(見原證6),契約編列數量為78,158立方公尺,單價為10元/立方公尺,是若契約實際執行之結果,土方數量較上開數量有所增減,則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10元/立方公尺後之複價作為該項目之結算金額,是以其價金給付變動之原因乃因數量之變動而起,至屬顯然。
⒊而一式計價項目於契約中之編列數量為「1」,單位為「
式」,是以,若廠商施作之內容已完整達到契約所約定該一式計價工作之工作內涵,其已施作工作即為「1式」,數量既無變動,即應依契約單價完整給付價金。是以,只要廠商所施作之工作內容合於契約所要求一式計價項目之工作範圍及要求,於總價結算或實作實算契約中,均應依該一式計價項目之契約單價給付,並無不同。
⒋本件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契約所有有關保險之約定,購買保
險合約,並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契約約定在案(參原證25),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已依契約要求,完成契約一式計價工作項目之所有內容,原告所完成之數量為「1式」,依前述實作實算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應依照「契約項目單價」乘以「實作數量」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故被告應按契約項目單價2080萬9477元(未稅)為給付。
㈣被告主張依保險單及收據以「實支實付」三方式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保險費」並無契約依據,且顯係違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及實作實算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將造成減少契約報酬給付之結果(即減少支付「契約項目單價」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價差),是被告所為不僅無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並因此受有減少給付契約價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工程報酬之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查,契約單價之變更核屬「契約變更」態樣之一種,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㈧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及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契約單價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始生效力。而被告事後僅依保險單據「實支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險費」,核被告所為,即等同以單方意思逕將「工程保險費」該項目之契約單價由2080萬9477元變更為390萬元,結論上即等同被告以單方之意思變更契約單價,除違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外,亦違反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㈧項之約定,是被告主張,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㈤於類似案例中縱於兩造工程契約約定有「若實際保險費金額
低於工程契約金額時,則按實際金額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之條款,實務上亦認為業主應依契約單價為給付,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工程保險費」爭議,被告更應依契約單價給付:⒈查與本件爭議事實相似之另一案件(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該案爭訟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亦屬實作實算契約(參原證24,第51頁),且當事人間工程契約尚明確約定有「本工程承包商得於第一次估驗時請求一次付給營造綜合保險費,若實際保險費金額超過工程契約內金額時,按工程契約金額給付,若實際保險費金額低於工程契約金額時,則按實際金額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之條款(參原證24,第25頁),然該件實務判決仍認當事人間前開條款之約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應排除該條款之適用,故該案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契約所列工程保險費項目金額與原告實支保險費」之差額。⒉是參照前述案例,在他案中尚且明文約定「若實際保險費金額低於工程契約金額時,則按實際金額給付,嗣後不再補足」之條款下,實務上判決仍認定業主應依契約單價為給付,則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類此條款,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更應按照契約單價給付系爭「工程保險費」。綜上,原告自得依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告第2款第(1)目、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5萬4951元(含稅)。
㈥系爭契約附錄11之第5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不得作
為系爭「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參原證22),其中第5點僅係約定保險單及收據正本為廠商辦理估驗應檢附之繳驗文件,並非約定廠商僅能依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求「工程保險費」;第13點則係說明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不得超過契約書內之該項目數額;是依該二條款之內容並未約定廠商僅能依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求「工程保險費」。另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第14點、第15點,係約定兩造於契約變更時,加保及減保事宜,故其適用係以契約變更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時為前提,核與本件事實內容無涉。是以,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之第5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並無約定「工程保險費」僅能依據實支請領,被告主張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得以實支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保險費」,顯無理由。
㈦末查,細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原證19、20、21所示之函文文
義,其所闡釋之內容皆未區分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總價結算抑或實作實算而有適用上的差異,被告辯稱前揭函文「是否得一體適用於所有工程,均有疑問」等語,實屬混淆而有違誤。又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彙整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參原證20),機關以預算金額為基礎所列計保險費項目之金額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時所載保險費用金額,機關皆須依照契約所訂之保險費用契約單價為給付,此時,若機關僅願意依照保險費收據實支付款,則屬主管機關工程會所認定機關辦理採購錯誤態樣之一;另依據工程會所頒佈「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參原證21),亦闡明「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付款」之旨,是被告主張「工程保險費…,並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之見解,顯與主管機關之前開函示相悖,被告拒絕依契約單價給付系爭「工程保險費」,誠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101年10月8日函文(即原證4)說明一、:「依據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說明二、:「建請同意依實際執行金額予以調整契約單價,或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說明三及四原則辦理計價」;而行政院工程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已有釋例。」(參被證物一),是可知,工程契約如採「總價結算」方式,始有該函示說明三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係以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第2款方式之實做實算契約,本件工程就決標方式係採用總價決標,然結算方式係實做實算:
⒈按「…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
數量計算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語,可知本件工程契約就價金給付之方式確係約定為實做實算,而非總價結算,至為顯然。
⒉而於實做實算契約中有關契約總價及以總價決標之記載,
其意義應在於對該契約工程規模之表示及決標方式之約定,而非對於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此部分則可自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得以查知,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係以總價決標,且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契約總價給付,是以,總價決標與總價結算係屬二事,而採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並非即代表價金給付方式係採總價結算方式,其與總價結算應無直接關聯,併予敘明。
⒊綜上,本件工程就價金給付方式既約定為實做實算,當無
上開工程會97年12月3日函示適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單價之工程保險費,而非以實際支出為請求。
即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附錄11之第5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應得作為系爭「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之依據:
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
項」第5點規定:「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及第13點規定:「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投保所繳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等語,自上開二條款之規定可知,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應於契約書內之該項目數額額度內,依據廠商檢據之收據核銷,並非認機關應按契約書內所載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對廠商為給付,被告依據實做實算契約原則,而以保險單及收據之實支實付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險費,並無違誤,被告歷來均依照上開注意事項辦理,且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歷來承攬政府工程,對於上開原則亦知之甚詳。
⒉至於保險費給付方式,契約內雖無明文僅按保險單及收據
實支實付之文字,惟詳究本件工程契約性質及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訂定原意,仍以實作實算為價金給付方式,此可由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加保: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9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依附表四計算方式辦理。…㈢配合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對於所擬增加之相關作業項目及數量,未能及時辦理施工預算修正時,該擬增加之契約價金,由機關工程司預估所增加之價金,由廠商先行辦理加保,並加註依後續完成修正施工預算後,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第15點「減保:㈠在保險期限內之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減少契約價金時應辦理減保,…㈤廠商應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機關,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
」等語,另依該注意事項附表四「一、修正後保險費=原契約保險費×(1+保險金額調整係數)×(1+展廷工期加費係數)×(1+恢復保險金額係數)。…二、保險金額調整㈠保險金額增加保險金額調整係數(M)=修正施工預算加保金額(含供給材料)/原契約投保金額…」等語,顯見均係以實支實付為原則,且雖為一式計價之工項,然自上開說明,亦可查知被告依據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辦理,工程保險費非不得予以調整,並非全然依據契約單價給付。
⒊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實作實算契約,而實作實算契約中有關
契約總價之記載,其意義應在於對該契約工程規模之表示,而非對於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是既採實作實算原則,契約總價並不代表即為結算總價,每一工項於竣工結算時依照工程契約、竣工圖說及施作數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造成契約總價無故降低「契約單價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價差」之情形,當無違反契約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⒋末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保險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廠商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等語,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附錄11之規定,均未另行約定契約保險事項款項之給付方式,故就「工程保險費」項目應依照前述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規定辦理。
㈢工程會102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
、載有:「來函所附貴府建設局102年4月15日函說明二既稱『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請依契約約定本於權責核處」等語,工程會就實作實算契約部分,尚未表示其見解;又工程會100年1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及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其所謂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就「機關於決標後,依預算金額為基礎列記保險費項目之金額,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相近,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及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是否依契約所列金額付款」部分,確實均無區分工程契約性質究係為何而予以適用,況且上開函釋均有其前提要件在於:「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相近」等情,然本件實際投保之工程保險費遠低於契約單價,是以,上開函釋所載情形,核與本件工程保險之情形不同,應無法予以援用。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於101年10月29日與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目前工程仍進行中,尚未完工。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為「實作實算」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第㈠項第1款後段「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3條第㈠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係按各項目之「實做工程數量」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契約單價)之積加總後之數額進行結算,性質上為實作實算契約。被告亦主張「實作實算契約即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第2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方式之契約,契約完成後執行之總金額,係按實作數量乘以項目契約單價總和計算之,於契約約定之用語通常為:按實做數量結算之」。
㈢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保險費」計價項目之計價單位為「式」,數量為「1」,單價為2080萬9477元(未稅)。
㈣被告就「工程保險費」計價項目至今僅給付390萬元(未稅)。
㈤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詳原證6),「工程保險費」給付時,
應依契約單價加計第壹.八「營業稅」項目所示之5%營業稅。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款第
⑴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1次。…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5日內付款」、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⑶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參原證1,第5頁)。
㈦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所要求之保險事項,並經被告同意(原證25)。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保險費,被告應依契約單價給付原告l775萬4951元(含稅),抑或被告按保險單及收據實支實付給付原告390萬元(未稅)?㈡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之第5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內容得否作為系爭「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之依據?㈢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即原證19、20、21),是否區分契約性質為實作實算抑或總價結算而異其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係為「實作實算」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保險明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等語,而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辦理工程估驗請款。」、第13點規定:「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投保所繳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等語,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明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足見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應於契約書內之該項目數額額度內,依據廠商檢據之收據核銷,並非機關應按契約書內所載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對廠商為給付,是本件被告依據實做實算之契約原則,以系爭保險單及收據之實支實付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險費,並無違誤。
㈡其次,原告固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工程保險費之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工程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載明:「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已有釋例。」(參被證一),顯見,若工程契約採「總價結算」方式,始有該函所示說明三之適用。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第2款規定方式之實做實算契約。又按「…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語,足徵系爭工程契約就價金給付之方式,確係約定為實做實算,而非總價結算,至為顯然。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係以總價決標,且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始有適用,由此可知,總價決標與總價結算係屬二事,而採總價決標之工程契約,並非即代表價金給付方式係採總價結算方式,其間並無直接必然關聯,故於實做實算契約中有關契約總價及以總價決標之記載,其意義應在於對該契約工程規模之表示及決標方式之約定,而並非對於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是以,本件工程就價金給付方式既約定為實做實算,當無前開工程會97年12月3日函示之適用,是原告據此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工程會102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工程會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及工程會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作為本件請求之憑據,然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僅記載:「來函所附貴府建設局102年4月15日函說明二既稱『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請依契約約定本於權責核處。」等語,足見工程會就實做實算契約部分,並未表示其見解;至於工程會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以及工程會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其中所稱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就保險金額㈣「機關於決標後,依預算金額為基礎列記保險費項目之金額,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相近,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等語,以及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中履約階段9.「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是否依契約所列金額付款」部分,固均未區分工程契約性質究係為何予以適用,然上開函釋案例之前提要件皆在於:「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相近」等情,而本件原告所實際投保之工程保險費遠低於系爭工程契約單價,是以,上開函釋情形核與本件工程保險費之情形不同,自難予以援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㈣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第7點第1項規定契約書「工程保險
費」之保險範圍: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2項規定契約書由廠商管理費支應之保險項目:1.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雇主意外責任險,…。故工程保險費請款項目,依據上開規定,僅限於營造綜合險部分。本件原告就本次營造綜合保險之實際投保之總保費為390萬元,並已提出保險單及收據為憑,被告並依實給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逾此部分,再另為請求給付,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照「契約單價」應給付「工程保險費」1775萬4951元(含稅),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5萬495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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