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 唐立臻 法定代理人 唐君
蔡慧娟 被告 林璧瑜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光街交岔路口右轉大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光街行駛,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及訴外人 蕭桂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大公街行人穿越道上,暨行人即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直接由西往東穿越大光街行走,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其右前車輪復輾過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20元;㈡醫學美容(去除疤痕)費用345,000元;㈢醫療用輔助器具費用:輪椅6,500元、復建輔助器1,800元、柺杖850元;㈣看診交通費及生活必要費用:20,000元;㈤看護費用12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73,67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關於去除疤痕之診斷證明書,係102年10月9日開立,迄今已經過1年,是否應以原告現在狀況來評估所需費用?再者,以原告之傷勢,是否整形為唯一之方式,原告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光街交岔路口右轉大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光街行駛,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及訴外人蕭桂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大公街行人穿越道上,暨行人即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直接由西往東穿越大光街行走,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其右前車輪復輾過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及現場照片(編號
9、11)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右前車頭碰撞原告等情,足徵被告自臺中市○○街○○路二段右轉進入大光街行駛時,顯未注意道路前方之狀況,而未發現車道右前方未行走人行穿越道而正穿越大光街南向車道行走之原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103年1月2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㈣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光街交岔路口處之訴外人蕭桂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違規停車;而原告本應於行人穿越道處穿越大光街,縱因有違規車輛停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而迫於繞道行走於違規車輛前方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然原告於穿越大光街南向車道時,未注意其左邊即北面來車,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之情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違規停車、妨礙人車視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有擋住大光街之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此亦經前揭103年1月2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惟原告及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均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撞擊行走於右前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復輾過原告左小腿,造成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79,52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惟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前述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75,940元,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5,940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學美容(去除疤痕)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傷口癒合後造成左小腿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20公分長),有後續進行疤痕整形手術及局部凹陷處補脂手術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揚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嗣後相當之除疤皮膚美容費用。而依揚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疤痕整形手術1公分費用為15,000元;局部凹陷處可補脂肪,手術費用45,000元,則以原告左小腿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長度20公分計算,原告接受疤痕去除手術費用應為300,000元(15,000×20=300,000),再加計局部凹陷處補脂手術費用45,000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去除疤痕手術費用345,000元(300,000+45,000=345,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 陳儀倫 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即輪椅費用6,500元、復建輔助器1,800元、柺杖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輔助器具費用共計9,150元(6,500+1,800+850=9,15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診交通費及生活必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上下學補習交通費6,
300元、看診換藥掛號費2,200元、手術外傷醫藥用品即人工皮、藥水、藥膏、防水腳套、停車費等約6,500元,及補充鈣質藥品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0,000元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參以原告既為在學學生,本需負擔自住家往返學校間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診交通費及生活必要費用2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3年3月16日至急診,102年3月16日手術復位骨折並鋼板鋼釘固定,102年3月22日出院。102年3月25日至102年6月4日期間骨科門診治療共5次。建議休息觀察4至6個月併門診繼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依林新醫院103年11月1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據病歷紀錄及X光影像,唐君(即原告)之骨折約在手術後6個月時癒合;在未癒合前,患肢應保護且無法完全施力。一般單一下肢骨折,因行動不便,會建議手術後需他人協助照顧約1個月」等語,亦有林新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綜此以觀,足認原告自102年3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以1個月即30日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原告僅請求按全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00元(計算方式:
2,000×30=60,000),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而有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之情形,對原告之年輕女性而言,亦有影響外觀之虞,易招致旁人異樣眼光,日後尚需藉由美容除疤手術減少疤痕面積,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大學畢業,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26,000元,名下有房屋
1間、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39筆,價值19,148,010元;原告係00年00月生,事故當時為高中學生,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4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90,090元(75,940+345,000+9,150
+60,000+300,000=790,090)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即行人在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穿越,與訴外人蕭桂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當於路口停車,妨礙人車視線,致肇至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原告於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即行人在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穿越等前述過失,暨前述路口並停放有違規車輛,妨礙人車視線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5%之過失責任。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即為671,577元(計算式:790,090元85%=67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1,577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22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5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