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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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柳豊 被告 賴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1.被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6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38元。2.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地號、4小段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2、2-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7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植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永暉,並於10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原告與被告中南公司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由被告中南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1-2(自4小段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訂約時尚未分割,故此部分承租標的土地於契約上記載為4小段1地號土地)、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承租土地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計算式:24.36+332.58+71=427.94),且在該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原告亦與被告賴錦源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與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合稱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賴錦源自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2、2-12地號(自系爭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雙方訂約時尚未分割,故此部分承租標的土地於契約上記載為系爭2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承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並在該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原均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依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為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提前終止租約。而行政院於95年2月13日核定「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下稱系爭鐵路高架計畫),計畫範圍北起臺中市豐原站以北1.9公里,南迄大慶站以南1.4公里,將現有鐵路改建為高架,全長21.7公里。嗣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局)中部工程處於100年2月22日召開「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現有臺中車站站區-建物、月台、軌道及相關設施』拆除、財產減損及倉庫承租契約解除等研商會議」(下稱系爭鐵路高架計畫研商會議),該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應配合於100年9月30日前辦妥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宜。原告遂於100年5月間,由所屬臺中工務段以100年5月19日中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均提前自100年9月30日終止原告與其等所簽訂之上開各該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皆於100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是以,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提前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自100年10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既由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中南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其原所承租之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土地。惟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占有上開部分面積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中南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顯係無權占有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土地,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中南公司償還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中南公司已給付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中南公司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既遭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賴錦源自100年10月1日起即亦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其原所承租之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土地。然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4月30日,始自行拆除占有前揭部分面積土地之系爭乙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賴錦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土地,且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賴錦源償還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賴錦源已給付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賴錦源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本案拆除工程、時程等相關事宜,係鐵路改建局辦理等語,惟此僅係補充說明拆屋還地之最後期限涉及此等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非謂被告賴錦源於原告終止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後,仍有權占用系爭2、2-12地號土地。被告賴錦源辯稱其本就依原告通知辦理等候拆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顯係對於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補充說明意旨有所誤會,洵不可採。
(四)而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且位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被告中南公司部分被告中南公司無權占有之系爭1-2、2-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其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427.94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6,007元【計算式:10,900×427.94×5%×(1+20/365)=246,0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被告賴錦源部分被告賴錦源無權占有之系爭2、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亦皆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其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29.6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436元【計算式:10,900×29.6×5%×(1+120/365)=21,4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因被告賴錦源於103年6月30日另向原告匯款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6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賴錦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0元(計算式:21,436-12,906=8,530)。
(五)被告中南公司固於103年2月24日提出土地使用補償費減收申請書予原告,請求原告同意土地使用補償費(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中南公司係於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其所有無權占有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則其請求原告減收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告實難同意。至被告中南公司雖另辯稱係因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其拆除部分地上物,才延誤拆除時間,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中南公司提出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未記載不准予被告中南公司拆除系爭甲地上物等情,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已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週遭環境等各項因素,並無過高情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賴錦源償還無權占有使用上開系爭2、2-1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計算該等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應不再囿於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被告賴錦源辯稱應以該契約第3條約定即按上開土地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3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中南公司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賴錦源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土地,而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因不能管理使用該各部分土地,受有損害,原告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7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南公司則以:
1.伊認為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並未提前於100年9月30日遭原告終止,上開契約應於103年年底才屆滿,當初係向原告承租土地蓋建物,建物為伊所有。伊本來就同意要拆除建物,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面阻止,表示該建物與國有房屋成一體,要得到該署同意後才能拆除,伊擔心在未獲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之情形下,拆除伊的建物會有法律責任,因而不敢拆除。國有財產署直到102年才發函予伊,同意將該國有房屋由伊一併拆除,所以伊才會延誤拆除之時間。原告不應該向伊請求未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拆除之此段期間內之不當得利。
2.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週遭環境照片,都是拍攝比較繁華的地方,然該等土地其實沒有位在這麼精華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賴錦源則以:
1.伊否認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已提前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原告曾以公文表示要伊等候鐵路改建局來拆遷建物,伊因此一直在等待拆遷通知,但久侯不到該通知。後來伊主動接洽鐵路改建局,並談妥拆遷之時程,原告卻出面阻止鐵路改建局拆遷,伊之後只好自費拆除,原告本件處理程序不合一般常情。
2.伊已依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所定之租金計算基準匯款給原告,但原告卻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高於原有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甚不合理。
3.伊使用之土地位在工地當中,四面八方設有圍籬,並未直接面臨道路,使用價值非常低落,且難以出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週遭環境照片,係拍攝比較繁華之部分,故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中南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向原告承租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承租土地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有系爭甲地上物,占有使用上開面積之土地。雙方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則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中南公司所有系爭甲地上物,占有使用前揭合計面積42
7.94平方公尺之土地至103年1月20日止,被告中南公司迄至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三)被告賴錦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向原告承租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承租土地面積合計面積29.6平方公尺,且在其上興建系爭乙地上物,占有使用前揭面積之土地。雙方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3計算。
(四)被告賴錦源所有系爭乙地上物,占有使用上開合計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土地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賴錦源直至103年4月3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乙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南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上物;被告賴錦源亦自99年7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2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於其上蓋有系爭乙地上物。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均應至103年12月31日屆期,然因原告為配合系爭鐵路高架計畫,須收回系爭土地以供公共工程之用,乃依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提前自100年9月30日終止該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而被告於原告分別終止與其等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被告前揭原本承租之土地,惟被告中南公司迄至103年1月20日始拆除其所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物;被告賴錦源則至103年4月30日方拆除其所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乙地上物。原告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7元;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8,530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二)被告中南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向原告承租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甲地上物,占有使用上開面積之土地,且迄至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甲地上物。被告賴錦源亦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向原告承租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共計2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在該等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地上物,占有使用前揭面積之土地,並直至103年4月3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乙地上物。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均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第1宗卷】第14至20頁、21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均經其依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提前自100年9月30日終止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均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1.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查鐵路改建局為辦理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需要,由該局中部工程處於100年2月22日召開系爭鐵路高架計畫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因配合臺鐵局營業需求,系爭鐵路高架計畫-「臺中站區車站主體」將分2階段施工,第1階段施工範圍將於101年1月1日動工,範圍內現有建物、雜項工作物、倉庫(含出租倉庫)、臺鐵土地上屬民間之建物、月台設施(含貨運月台、零擔月台)、軌道、軌枕、路基道碴、電力設施、電務設施、號誌設施、站前委外停車場等,經討論結果,各單位同意配合於100年9月30日前辦妥財產減損(含調帳、報廢)、搬遷安置及解除(按應為終止)承租契約等事宜,第2階段施工範圍則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請臺鐵局及鐵工局相關單位積極處理等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100年3月3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鐵路高架計畫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宗卷第119至121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配合鐵路改建局辦理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使用需要,符合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其得依該款約定與被告終止各自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一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因符合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情事,業交由所屬臺中工務段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自100年9月30日分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均已於100年5月23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第1宗卷第27、66、67頁),且為兩造復不爭執確有於100年5月23日收受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原告既據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為自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5月23日送達該函文予被告,該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應均業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則原告自終止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與被告中南公司就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與被告賴錦源就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即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原告終止與其等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其等原先向原告承租上開之各該系爭土地。是被告中南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地上物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中南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拆除該地上物時止,占有使用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賴錦源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賴錦源於103年4月30日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時止,占有使用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合計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其等有權占有上開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賴錦源雖另辯稱其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一直在等鐵路改建局通知拆遷系爭乙地上物之時間,然遲未再接獲通知,嗣主動與鐵路改建局談妥拆遷時間,卻遭原告阻止,其之後即自行拆除,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之拆除工程、時程等相關事宜,係鐵路改建局辦理等情,僅在說明該鐵路高架計畫工程之進度,為鐵路改建局辦理。自難憑此即認於原告終止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後至鐵路改建局依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所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被告賴錦源占有使用系爭
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係有權占有。被告賴錦源復未提出原告阻止鐵路改建局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之相關資料,是被告賴錦源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中南公司既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被告賴錦源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南公司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賴錦源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均屬有據。至被告中南公司雖辯稱其原本即要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但因國有財產署以系爭甲地上物與國有房屋成一體,須得到該署同意後才能拆除,故其迄至國有財產署於102年年底發函同意由其拆除該國有房屋,才敢拆除系爭甲地上物,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未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拆除該地上物前之此段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諸被告中南公司提出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1宗卷第115頁),僅記載該分署同意將被告中南公司無權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國有房屋拆除,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中南公司於國有財產署同意其拆除上開國有房屋前,有正當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中南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六)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敘明如下: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中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被告賴錦源無權占有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均係搭建地上物使用,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第1宗卷第9至12、226至2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週遭商業活動尚稱繁榮,有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衛星地圖在卷可稽(第1宗卷第230頁),而被告均係以在其等各自占用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原告與被告中南公司間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約定之租金標準為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與被告賴錦源間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約定之租金標準為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3計算等情事,認以系爭1-2、2、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中南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被告賴錦源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以系爭2、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賴錦源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2.被告中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以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租金利益計算,則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6,007元【計算式:10,900×427.94×5%×(1+20/365)=246,0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南公司給付246,00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中南公司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南公司應自其催告被告中南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後之103年7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賴錦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合計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以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3之租金利益計算,則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2,861元【計算式:10,900×29.6×3%×(1+120/365)=12,8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被告賴錦源業於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匯款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6元,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佐(見第1宗卷第208頁)。準此,堪認被告賴錦源已返還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賴錦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南公司間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已於100年9月30日終止,被告中南公司自該租賃契約終止後至103年1月20日自行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6,007元,並自103年7月1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可採信。
而其所陳被告賴錦源尚有8,5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返還一節,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南公司給付246,007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