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上訴人 李幸勲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上訴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周弘洛 律師 陳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1
1號支付命令,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併因而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該條闡明義務規定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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