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裕平時以鐵工為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物往來工作地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舊路)與中山一路(新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認其行向為綠燈而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妍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新路)由北往南綠燈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洪文裕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妍昕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窩骨骨折、右膝撕裂傷3公分,左膝左小腿擦傷、右側大陰唇撕裂傷1公分、下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