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李幸勲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告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 律師
李庭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伊因委託被告公司辦理柬埔寨簽證業務時所簽發以 台新 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3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10紙支票)中之部分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因被告遲未辦妥簽證,伊已透過訴外人 陳詠霖 終止委託並取回其餘8紙支票。詎被告公司事後竟以伊積欠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伊因疏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105年3月28日確定,惟伊既已終止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柬埔寨簽證之業務,自無須再支付報酬予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伊之所以會執有系爭支票,係因陳詠霖持系爭支票前來向伊借款200萬元以為擔保所致,伊並無受原告委託代辦柬埔寨簽證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由被告所持有。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如是,原告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如是,原告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因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柬埔寨簽證事務所簽發予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陳詠霖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並不相同,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代辦柬埔寨簽證事務而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公司,無非係以證人陳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經查:
⑴觀諸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緣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
月間經由第三人陳詠霖之介紹知曉被告有代辦柬埔寨簽證之服務,……,原告便委託被告代辦柬埔寨之簽證,並簽發以台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30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0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委由陳詠霖將上開10紙支票轉交予被告」 云云 (見本院卷第
4頁)。依此以言,原告應係簽發10張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30日、面額均同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公司。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是到庭陳稱:「(這1,000萬元支票,你是如何開的?)10張,期限是1年,依照我能力可以給付的時間去開」、「(這1,000萬元的支票是一次開的嗎?)我是一次開的,但是不是即期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關於原告所稱其所親自簽發之10張支票發票日,究係均載為104年5月30日,抑或各有不同日期,原告所述前後明顯存有矛盾。原告就過去發生單一事件,卻會有先後不同內容之陳述結果,則其是否因臨訟杜撰而露破綻,顯有可疑,本院不能輕信。
⑵其次,原告對此固主張其系爭10紙支票,除本件系爭支票2
張外,另外尚有票號為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
0、BL0000000、BL0000000、BL0000000號支票,並提出台新銀行屏東分行支票簿封面及支票存根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158頁、第194頁)。惟查:
①原告就上開同一份支票存根資料,於106年3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先是陳稱:「……,目前只能提供5張,另外3張支票票號已經繳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嗣於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是陳稱:「原證9(按:即上開支票存根資料)就是當初我們開給被告的10張票據,另外兩張支票的票號已經繳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
158頁)。顯見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資料,其上究竟係有5紙或6紙與本案一同簽發之支票,前後所述確有歧異,則上開支票票根資料與本案系爭支票究竟有無關連,自屬無從證明。
②其次,觀諸上開支票簿封面,其上既已明白記載:「自第BL
0000000號至第BL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不論是上開支票簿,抑或係該本支票簿換發前之前一本支票簿(票號範圍應為BL0000000~BL0000000),經核俱與支票存根資料所載票號無關,也與本案所涉及之系爭支票票號無涉。甚且由存根上之票號BL0000000號支票與其他支票存根票號次序相比,也可以察覺該存根資料上之支票並非均係同一本支票簿所簽發出來,於此情況下,本院實難僅因系爭支票之票號與上開存根資料中之部分幾張支票票號相近,即遽認原告必定有一次簽發10張支票交予被告公司之情形存在。
③再者,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親自坦言:「(這1,00
0萬元的支票是一次開的嗎?)我是一次開的,但是不是即期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該10張支票之票據號碼理應存在於同一本支票本內且連號。然而,原告卻是陳稱:「……,銀行如果有換發新支票,會看之前的支票回籠數,剩餘的那兩張支票並不是原告當初在106年3月13日當天所提出的支票本所開的支票,而是它的前一本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則何以原告一次開立完成的10張支票,竟會分別出現在不同本的支票簿內?而原告為何能在尚未使用完前一本支票之情況下,同時請領新的支票簿加以使用?甚且不管是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支票簿(票號範圍:BL0000000號~BL0000000,見本院卷第61頁),或者前一本支票簿(票號範圍:BL0000000~BL0000000,以50張支票之數量加以推論),經核均與上開支票存根資料或本案系爭
2張支票票號完全無關?殊有可疑。④另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原告所開設於
該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據帳戶,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此段期間內之交易明細,可知與本案系爭支票屬於同一本支票簿之支票,最早可以溯及到
104年1月6日交易提示之票號BL0000000號支票同,以及年1月12日交易提示之票號BL0000000號支票(見本院卷第
130頁),參以原告主張BL0000000號支票為其所一次開立予被告之10張支票其中一張,則以此計算,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範圍,理應為BL0000000至BL0000000號(共計10張支票)。雖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詢結果,業已確認前述支票存根資料所載6個票號均無提示資料,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5月15日台新作文自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而,其中BL0000000號、BL0000000支票,既已各自先後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獲提示承兌(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以此提示承兌之日期參互觀察,縱令支票到期日會因發票人於發票時之個人資金調度狀況而有前後日期顛倒回填之可能,但至少可以從提示承兌之日期,去確定發票人實際發票之時間,至少應係在提示承兌日期之前或者同時,而絕不可能發生在提示承兌日期之後。從而,關於上述原告一次連號所開立之10張支票(即BL0000000至BL0000000號),其中票號BL0000000、BL0000000號倒數2張支票,既係在104年3月30日、4月30日以前即已獲提示承兌,併佐以前述票號BL0000000號支票係在104年1月6日提示,自足見票號BL0000000至BL0000000號支票,應係原告在104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0日此段期間內即已完成簽發,而票號BL0000000號支票,原告則應係在104年
4月30日完成發票行為。苟非如此,原告又豈能在尚未發票前即令該支票兌現?從而,依此支票發票時序以觀,原告主張其係遲於104年5月間始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柬埔寨簽證事務,並且簽發系爭10張支票交予被告公司云云,顯無可能,而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能採信。
⒊至證人陳詠霖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先後到庭證稱:原告打算
退伍後去東南亞做生意,就透過我去向被告公司委託辦理柬埔寨的身分證及外交護照,代辦的費用是30萬元美金、約台幣1,000萬元,原告並不是一次付清的,多出來的錢歸給被告公司當作利息;原告是一次開10張票給我,我也是一次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逢益;票是陸續到期,票期由原告自己開,分成三個時間簽發。因為張逢益說這個東西一年左右辦出來,所以票期才會開1年。後來時間拖的有點久,過了幾個月後,原告不想等,就跟我說他沒有要辦理了、要我把票取回來,我那時候打電話給張逢益,張逢益有答應說要退回,但最後只有退回8張,我就跟原告回覆說反正這2張票應該也不會有人拿去提示。後來原告通知我說這兩張票退票又軋入,連續3次,原告要我負起責任,為了安撫原告的合夥人,我才會去簽立調解書云云(分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02至106頁)。惟查:
⑴首先,原告在起訴狀內業已清楚明載:「緣原告係於民國10
4年5月間經由第三人陳詠霖之介紹之小被告有代辦柬埔寨簽證之服務」、「原告便委託被告代辦柬埔寨之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第1至2行、第7行),核與證人陳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好李幸勲打算未來從軍中退休後,去東南亞做生意,所以就透過我向被告公司去委託辦理柬埔寨王國的身分證及外交護照」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上開關於原告託由陳詠霖轉達代辦之事務,究竟是柬埔寨的簽證,還是柬埔寨的身分證及外交護照,原告與證人陳詠霖所述顯不相侔。果原告確有委託陳詠霖代為轉達代辦,何以原告與陳詠霖二人對於所代辦之事務內容卻各為南轅北轍之說法?⑵其次,關於原告究應如何支付代辦費用部分,證人陳詠霖本
院審理時,或係證述:「(原告透過你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的代辦費用是多少?)30萬元美金,那時候約台幣1,000萬,李幸勲不是一次付清,多出來的錢歸被告公司當作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或係陳稱:「我大概記得李幸勲開的不是即期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或係證陳:「(這1,000萬元要如何分期支付?)以一年為期」、「(如果是以一年為期,1,000萬元的票開10張,為何要開到12個月?)票是陸續到期,票期由李幸勲開,分成三個時間開,金額正確了,他最後一張開到12月(我是舉例),這之間的利息算出來,最終得到1,000萬元的數字」、「(為何決定時間是一年?)因為張逢益說這個東西一年左右辦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惟不論何者,證人陳詠霖上開所述,均明顯核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主張:「……,並簽發以台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4年
5月30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0紙,金額共計1000萬元,委由陳詠霖將上開10紙支票轉交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二者相互矛盾,不足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設若張逢益早在收受委任報酬之先,即已表明辦理柬埔寨外交護照及國民身分證需要一年左右之時間,原告並且因此劃分為三大段時間簽發支票以為付款,顯見原告對此事需時至少一年乙節應無不知之理。詎證人陳詠霖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幸勲不想等,幾個月後,李幸勲就跟我說他沒有辦理了,要求我把票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早已知悉委託代辦柬埔寨外交護照及國民身分證需要花費1年的時間,又豈會無端在短短幾個月不到的時間,隨即要求陳詠霖將系爭10張支票取回?被告公司又豈會容任原告隨意終止委任以致無法獲得預期獲利?在在均與常情有悖。
⑶再者,經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取原告與陳詠霖間在該
所105年民刑調字第189號調解案件全卷核閱後,固可確認兩造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按:指李幸勲,下同)表示茲因104年2月1日,對造人(按:指陳詠霖,下同)原持有聲請人兩張台新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且於104年迄今多次要求對造人清償,兩造因債務糾紛。聲請人就本事件所生民刑事責任,為止爭息紛,聲請本會調解。兩造就本事件所生之民、刑事責任,雙方當場同意依下列條件履行:⒈經兩造當事人清算同意,對造人願返還聲請人新臺幣200萬元整作為前揭債務糾紛之清償金。⒉兩造同意,前揭款項,由對造人於105年4月22日前給付予聲請人。
……」等語,有該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189號調解書附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3月17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630498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李幸勲向該所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其上卻是明白記載:「聲請人表示茲因104年2月1日,對造人原持有聲請人兩張台新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正,因無債務關係,且於104年迄今多次要求對造人歸還,惟對造人將其票據抵押給豐盛國際有限公司,導致聲請人被強制執行云云,兩造間因債務糾紛。聲請人就本事件所生之民刑事責任,為止爭息紛,聲請本會調解」等語,此有該份聲請調解書(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再次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詢確認無訛,有該所106年4月10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630625700號函附原告申請調解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原告出面聲請調解時,乃係主張系爭支票遭陳詠霖持以抵押予被告公司。果系爭支票係原告透過陳詠霖轉交予被告公司代辦相關證件所支付之報酬,原告何以在聲請調解時不加以據實陳述,反而故意陳稱:「對造人將其票據”抵押“給豐盛國際有限公司」?若非確有其事,原告何必故意在其自行所提出聲請之調解案件中捏造不實事由?陳詠霖又何以在明知此狀況下猶願意與原告達成調解?⒋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陳詠霖之柬埔寨王
國勳章證書、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2日府計研一字第1043000720號函附委任書、陳詠霖與相關柬埔寨官員合照之照片、LINE對話記錄等件,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代辦柬埔寨外交證件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關於合照照片部分,證人陳詠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些照片是在何時、何處、又是與何人拍攝?)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柬埔寨首都金邊的五星級飯店,拍照的人有柬埔寨的官員、台南的律師」、「(為何要拍照?)因為台南的律師 裘佩恩 律師、 王榮豐 風水師拿到柬埔寨的勳章,他們想要拍照證明這件事情是真的。我跟張逢益那時候因為算是仲介的關係,拍照的原因就是我有透過張逢益去向中間的官員申辦柬埔寨勳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經本院向裘佩恩律師函詢結果,已據覆略以:「……,於104年間陳先生稱其已取得柬埔寨國籍,並有機會由總理 洪森 對其頒發勳章,希望委請本人出國為其見證受勳典禮,食宿、機票均由其支付,本人同意;之後又告知行程當中也可以讓沒有柬埔寨國籍的同行者接受部長(內部或外交已忘記)頒發勳章,不收費用,本人亦同意,遂於104年4月24日至27日同赴柬埔寨金邊」、「未料到達金邊後,陳先生說洪森總理有事不在金邊,只能邀請部長餐敘及頒發勳章給本人及另一位同行友人。……」、「故本人也不確認該勳章是否確實為柬埔國政府承認之勳章,且亦無相關文件證明,陳先生也未來向本人收取任何仲介費,但確實是由陳先生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最後陳先生並未支付本人刷卡購買機票之費用,聲稱花費不少宴請官員費用等,本人雖有不滿,但亦不和其計較」等語,此有碩恩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17日106年度函字第517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上開律師回函,已清楚可見安排宴請柬埔寨官員甚至頒發勳章等事宜,乃係陳詠霖一手安排,自無從當然認定必與被告公司有關。原告以此為證,已非有據。
⑵況且,上開其餘文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詠霖持有柬埔寨
王國勳章證書、陳詠霖能與柬埔寨官員互動來往、以及本件陳詠霖事後如何安撫處理原告,仍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遑論係進而以此推論原告有因委任關係存在而簽發10張支票交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是認原告就此所為舉證,仍嫌未足,不值採憑。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究竟有何因
委任代辦外交證件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有如上述,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究竟有何因委任代辦外交證件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有如上述,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當初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陳詠霖與被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並非因委任被告公司代辦外交證件始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進而撤銷本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付款人│├──┼──────┼──────────┼────────┼───────┤│1│104年5月30日│100萬元│BL0000000│台新銀行│├──┼──────┼──────────┼────────┼───────┤│2│同上│同上│BL0000000│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