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 顧毓秀 代理人 廖素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張,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眾聲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眾聲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月13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1月1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1-NX-0000000-0│股票│1│276│├──┼───────────┼─────────┼──┼──┼──┤│00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2-NX-0000000-0│股票│1│366│├──┼───────────┼─────────┼──┼──┼──┤│000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3-NX-0000000-0│股票│1│171│├──┼───────────┼─────────┼──┼──┼──┤│000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4-NX-0000000-0│股票│1│538│├──┼───────────┼─────────┼──┼──┼──┤│0005│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7-NX-0000000-0│股票│1│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