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李泰成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訴人 劉千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李泰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上訴人劉千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李泰成基於抵償債務之誘因,受 王偉士 所託,從雲林縣虎尾鎮之登豐米蘭商務旅館開車南下高雄,向「 阿展 」(即 葉士銓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向不詳之人拿取海洛因後,欲載運送交王偉士,雖於開車返程路途中遭警查獲,惟李泰成已有開車運送之行為,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等情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按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有無供述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屬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或犯罪事證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或犯罪事證,並因而查獲或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或犯罪事證,縱因而查獲或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各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就運輸或幫助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葉士銓(即綽號「阿展」之人),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李泰成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作證,經檢察官同意後,始製作匿名檢舉筆錄並供述葉士銓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就李泰成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得以追訴其他正犯葉士銓,此部分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此部分與上訴人2人所犯之重罪(即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競合結果,仍無從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李泰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其主觀上有無共同運輸毒品之故意,且未詳查究明因其供述查獲上手葉士銓、王偉士,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要屬違法;劉千玉亦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減免其刑,同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