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 李幸勲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上訴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 豐晟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徐立晟 律師 李庭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僅名稱變更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並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至第5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經訴外人 陳詠霖 介紹,委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逢益辦理柬埔寨外交護照,並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3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元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10紙支票),由陳詠霖轉交張逢益。 嗣伊 透過陳詠霖向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要求取回系爭10紙支票,然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8紙支票,未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因疏未聲明異議而於105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伊給付200萬元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既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縱認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為伊與張逢益間,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所載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並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柬埔寨簽證或護照等事務。伊取得支票乃因與陳詠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陳詠霖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以之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桃園地院司執字卷第1至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柬埔寨證件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嗣委託契約終止,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委託辦理柬埔寨證件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及終止該委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10紙支票究因支付何委辦事項而簽發,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伊因經陳詠霖介紹知悉被上訴人有代辦柬埔寨簽證,遂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之,並簽發系爭10紙支票由陳詠霖轉交等語(原審卷第4頁),與陳詠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柬埔寨王國的身分證及外交護照M情有所不同(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上訴人經由陳詠霖向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內容為何,已屬有疑。且就系爭10紙支票之簽發,上訴人先稱因前開委託事務,遂簽發以台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30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10紙支票,委由陳詠霖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4頁),與其於本院陳稱:系爭10紙支票為其同一次當場開立,但分三個發票日期,再一次交給陳詠霖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明顯有別。況以系爭10紙支票,發票金額各為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而言,金額非微,若如上訴人所稱一次簽發,依常情應不致遺忘或混淆發票內容,但上訴人對於究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何事務或如何簽發,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何次主張為真實。再者,陳詠霖於原審證述:代辦的費用是30萬元美金,換算成台幣加計匯差及利息就是1,000萬元,票期分三個時間開,這之間利息算出來,最終得到1000萬元的數字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亦與上訴人於本院陳述:1000萬元的金額,就是以30萬元美金當時的匯率計算,沒有說到辦理的費用不夠或太多時要如何處理,因為陳詠霖表示他已經先辦了,答應用相同條件辦理,才會交付1000萬元的支票等情(本院卷第164至第165頁),亦有出入。就以簽發之金額共1000萬元如何得出,上訴人與證人陳詠霖所述顯無法相佐,其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對於取回支票之過程,陳詠霖於原審證述:後來時間拖的有點久,過了幾個月後,上訴人不想等,就跟我說他沒有要辦理了、要我把票取回來,我那時候打電話給張逢益,張逢益有答應說要退回,但最後只有退回8張,我就跟上訴人回覆說反正這2張票應該也不會有人拿去提示等語(原審卷第57頁正面、反面),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我一直沒有看到陳詠霖提出實質的證件,後來他又表示他自己辦下來的證件也被張逢益扣住,我覺得不保險,才表明我不要辦了,請他把我的支票撤回來。他當初退回給我時是表示全部都還給我,後來是銀行告知有人提示2張票,我才發現有2張票沒有回來一節(本院卷第165頁)不一,難採何者為真。再上訴人既表示其欲於退伍後至柬埔寨作生意,此一次簽發、面額各係100萬元之系爭10紙支票,對上訴人而言,金額非低,何能於終止委任事項後,不甚在意是否取回全數,甚且未為清點支票張數之基本動作,此與常情實大相違背。另就取回之支票,上訴人嗣於本院復改稱:當初陳詠霖交付給我時,我沒有特別注意,當初我很相信陳詠霖,我剪票時黏在支票簿上就已經發現有8張支票,但我沒有很在意另2張支票,8張支票有6張在同一本支票簿,另2張是在前一本支票簿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依此陳述,上訴人縱未於第一時間發現陳詠霖所交還者僅8紙支票,其於嗣後發現時,對於未取回之2張系爭支票,竟又可以漠不關心,不為任何因應作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屬有違,實難信其主張為真。
㈣、復依上訴人與陳詠霖曾就系爭支票糾紛,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一情以觀,上訴人於該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按上訴人,下同)表示茲因104年2月1日,對造人(按:指陳詠霖,下同)原持有聲請人兩張台新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因無債務關係,且於104年迄今多次要求對造人歸還,惟對造人將其票據抵押給峰豐盛國際有限公司(峰豐盛應為豐晟之誤),導致聲請人被強制執行云云,兩造間因債務糾紛。聲請人就本事件所生之民刑事責任,為止爭息紛,聲請本會調解」,有該聲請調解書(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嗣上訴人與陳詠霖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表示茲因104年2月1日,對造人原持有聲請人兩張台新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且於104年迄今多次要求對造人清償,兩造因債務糾紛。聲請人就本事件所生民刑事責任,為止爭息紛,聲請本會調解。兩造就本事件所生之民、刑事責任,雙方當場同意依下列條件履行:1.經兩造當事人清算同意,對造人願返還聲請人新臺幣200萬元整作為前揭債務糾紛之清償金。2.兩造同意,前揭款項,由對造人於105年4月22日前給付予聲請人。……」等語,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可知上訴人於聲請調解之初,係表示陳詠霖將系爭支票抵押給被上訴人,且由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所涉亦為其與陳詠霖間之債務糾紛,並未提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柬埔寨相關證件之事,則上訴人嗣於本件主張其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柬埔寨相關證件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就前開調解所關事項,先於原審稱前開調解內容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原審卷第37頁),嗣於陳詠霖在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係因系爭支票而前去調解後(原審卷第58頁正面、反面),上訴人方改稱其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陳詠霖為使伊對其他出資人有交代,方前去調解,並簽立調解書云云(原審卷第165至第166頁),益徵其前後主張變異,莫衷一是,難以採認。
㈤、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柬埔寨相關證件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難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前後手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抗辯。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難認其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該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則其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