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上訴人 郭亦 凡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傷害致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而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再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所量之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言指摘謂原審應予以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非必減。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行為時有如何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輕情形。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前一日」,因對被害人即同監舍之乙○○抹擦地板乙事之態度不滿而發生之爭執,業經值星室友調停。仍於次日因心有不滿,而於出工時,持筆刺告訴人致其受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是亦難自其事後之報復性行為即當然認其有上開規定之減輕事由。上訴意旨泛言主張伊有憂鬱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