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8號上訴人 曹世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曹世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第2次所犯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原判決已載述:上訴人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7年11月12日再為本件犯行。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審判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本件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13年,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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