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6、1266、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大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①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八五之五號世紀飯店五○一號房內查獲。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⑤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五之五號世紀飯店五○一號房內查獲被告時,固曾當場扣得白色粉末三包、吸管杓子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注射用橡皮管一條、橡皮管吸食器一條、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等物品,惟該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0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且被告入住前開飯店房間時,上開物品已放在房間櫃子內,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用以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是尚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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