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丙○○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
上開三人即原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郭 陳秋香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乙○○為其夫,甲○○、丙○○為其子,有其等之,是乙○○、甲○○、丙○○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土地買賣糾紛與原告 郭陳秋香 之夫乙○○結怨並互毆受傷,被告因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設址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鳳雀檳榔攤欲找乙○○理論,適乙○○不在,被告即就土地買賣糾紛之事由質問郭陳秋香,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不滿遭郭陳秋香辱罵,竟萌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郭陳秋香,致郭陳秋香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三乘二公分、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肩部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郭陳秋香於遭毆傷後,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胸部即開始劇痛,經多處看中醫服用各種偏方均無法治癒,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而診斷出患有「左上肺葉腫瘤」之病症,因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住院切除肺葉,因郭陳秋香係遭被告毆打造成胸部瘀血,瘀血再引起肺葉腫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檢查腫瘤及支出切除肺葉部份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傷害部份原告未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五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於上揭時地打傷郭陳秋香,郭陳秋香當時所受之傷勢只有瘀傷,只有打傷郭陳秋香部份其始應負賠償責任。至於郭陳秋香患有「左上肺葉腫瘤」及切除肺葉部份,因郭陳秋香遭被告打傷後只是胸部瘀血,胸部瘀血並不足以引起肺葉腫瘤,此部份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時地毆傷郭陳秋香,致使郭陳秋香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三乘二公分、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肩部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勢,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另郭陳秋香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而診斷出「左上肺葉腫瘤」之病症後住院切除肺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九一號及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四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可佐,上開事實,足認為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確已侵害其權利,並造成其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則因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就郭陳秋香患有左上肺葉腫瘤及切除肺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無法工作之損失部份:
經查,原告雖主張郭陳秋香係遭被告毆打造成胸部瘀血,瘀血再引起肺葉腫瘤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郭陳秋香患有「左上肺葉腫瘤」及切除肺葉等疾症之原因,與郭陳秋香遭被告毆傷造成胸部瘀血之傷害是否有關聯等事項後,該院函覆稱:「2、....,病人起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門診診視,原本為病人胸壁挫傷併瘀傷,卻於胸部X光意外發現肺腫瘤,於病理機轉上,此腫瘤與胸壁挫傷是無關聯的,且也明確告知家屬,但家屬不願接受此種解釋,....。」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醫慈字第09400001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郭陳秋香患有「左上肺葉腫瘤」及切除肺葉等疾症,與郭陳秋香遭被告毆傷造成胸部瘀血之傷勢並無關聯,亦即,被告並未侵害郭陳秋香此部份之權利,或造成郭陳秋香此部份之損害,郭陳秋香患有「左上肺葉腫瘤」及切除肺葉等疾症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就此部份請求被告賠償郭陳秋香支出檢查肺部腫瘤及切除肺葉部份之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和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三)、原告就郭陳秋香遭被告毆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五十萬元部份:
被告確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時地毆傷郭陳秋香,致使郭陳秋香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三乘二公分、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肩部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之上開請是否准許及適當,分別審核如下:
1、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雖主張郭陳秋香遭被告打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五十萬元無法工件之損害。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之陳述及在上述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郭陳秋香所受之傷勢只有「左側臉部瘀傷三乘二公分、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肩部瘀傷三乘三公分」,其所受之傷勢並不重;而郭陳秋香所從事之工作係賣檳榔兼做臨時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以此等並不重之傷勢程度,依常情判斷,實無法認為會造成郭陳秋香無法行動或行動困難而達到無法賣檳榔或做臨時工工作之程度,自無法認為被告已侵害郭陳秋香此部份之權利,或造成郭陳秋香此部份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之起因係被告欲找乙○○理論,因乙○○不在,被告即轉向質問郭陳秋香,致發生口角遭郭陳秋香辱罵而傷害郭陳秋香,郭陳秋香較為無辜,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較重;郭陳秋香所受之傷勢只有「左側臉部瘀傷三乘二公分、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左肩部瘀傷三乘三公分」,傷勢尚非重;郭陳秋香為國中畢業,以賣檳榔及兼做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一萬五千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共三十筆,價值為六百六十餘萬元,郭陳秋香名下只有汽車一輛及薪資所得約二十四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郭陳秋香及被告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郭陳秋香所受上開傷害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五萬元始為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