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辛○○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被告布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權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唐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百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台灣寒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癸○○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亥○○原名繆箏)
之9卯○○戌○○
2號巳○○
樓午○○戊○○
樓丑○○
樓壬○○丁○○庚○○子○○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建物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O之停車位計十五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名人管委會)主張伊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伊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對伊提起訴訟,容先敘明。又名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對造後,另行追加台灣寒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寒川公司)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亥○○、卯○○、戌○○、巳○○、寒川公司、布將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布將公司)、午○○、戊○○、丑○○、壬○○、唐佳有限公司(下稱唐佳公司)、丁○○、庚○○、子○○、百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韻公司)甲○○、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號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被告名人管委會所在之「名人世界大廈」社區內,用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44/150前經拍賣,由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轉讓予原告,嗣原告出售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仍有29/150。
㈡台北市建管處核給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內,編號第50至56號、
第68至75號及第115號計16個停車位,改編後之車位編號為第78至84號、第95至102號及第151號(下稱系爭16個車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P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元康公司就該16個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原告已繼受該分管契約,其對該等車位即有排他之使用權限。惟該16個車位現由被告名人管委會無權占用,並擅自出租予被告(各被告占有使用該等車位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16個車位。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位,受有使用該等車位之利
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系爭車位如出租,每月合理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即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5,000元。
㈣退步言之,縱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建物內之停
車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個車位,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連帶給付其967元(5,000×29/150=967)。
㈤先位聲明為:
⒈被告名人管委會、亥○○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⒉被告名人管委會、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⒊被告名人管委會、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⒋被告名人管委會、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⒌被告名人管委會、寒川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7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⒍被告名人管委會、布將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⒎被告名人管委會、午○○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⒏被告名人管委會、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8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⒐被告名人管委會、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⒑被告名人管委會、乙○○、權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鼎
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⒒被告名人管委會、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7.5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⒓被告名人管委會、丁○○、唐佳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
18.2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⒔被告名人管委會、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4.91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⒕被告名人管委會、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⒖被告名人管委會、甲○○、百韻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
16.01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⒗被告名人管委會、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金。
⒘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名人管委會、亥○○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67元之損害金。⒉被告名人管委會、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67元之損害金。⒊被告名人管委會、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⒋被告名人管委會、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1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⒌被告名人管委會、寒川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7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⒍被告名人管委會、布將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⒎被告名人管委會、午○○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67元之損害金。⒏被告名人管委會、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8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⒐被告名人管委會、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67元之損害金。⒑被告名人管委會、乙○○、權鼎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⒒被告名人管委會、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7.52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⒓被告名人管委會、丁○○、唐佳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
18.2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⒔被告名人管委會、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4.91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⒕被告名人管委會、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⒖被告名人管委會、甲○○、百韻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
16.01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之損害金。
⒗被告名人管委會、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967元之損害金。⒘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⒈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理委員會辯稱:
①「名人世界大廈」社區建物係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古公司,嗣更名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完工後因有諸多瑕疵且建商未依原設計規劃施工,造成全體共有人極大損失,元古公司乃於72年12月12日與伊協議,由元古公司提供系爭車位中編號第78至87號及第95至
102號計15個車位(下稱系爭15個車位)作為補償,該公司更於73年1月2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伊對系爭15個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該契約之約定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同具有約束力;元古公司復於78年12月26日發函予名人世界大廈之車庫管理委員會,確認前揭車位非屬該公司所有。系爭15個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建物於建築時即已規劃特定位置之停車位148個,由各共有人按其買受時指定之特定位置使用,足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伊與元古公司訂約受讓系爭15個車位,此契約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伊就約定分管之範圍內既有使用收益之權,伊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將該等車位出租予附表「原告主張之承租人」欄所示被告,並各收取年租金60,000元,於法即有所據。又伊並未占用、亦未將編號
115號之車位出租他人使用。②元古公司嗣更名為元康公司,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再由中興票券公司承買,惟中興票券公司對系爭15個車位之使用權屬伊所有一節係屬明知,蓋該公司於78年12月21日即以26個車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6/150為標的,設定抵押權,被告有權占用系爭15個車位為公開事實,乃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況伊係有償取得系爭15個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此種權利雖非所有權,但應類推適用所有權保護之法理予以保障,故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③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壬○○辯稱:系爭地下室車位,向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每年以抽籤方式決定使用人,所收之停車管理費則充作管委會之收入。亦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自始即同意將地下室停車位歸由管委會管理,此即為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6個車位有繼受自元康公司之排他使用權限,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之前手中興票券公司並未將系爭16個車位點交予原告,足證原告對地下室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已屬明知,其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其並未占用編號71號車位。
⒊被告午○○辯稱:伊向被告名人世界大廈總管委會承租編號
84號車位,租約每年一換,今年之租期至95年6月30日屆滿。
⒋被告癸○○辯稱:伊於95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繼續占用系爭115號車位。
⒌被告百韻公司辯稱:系爭75號車位係甲○○自行承租使用,伊未承租該車位。
⒍被告權鼎公司、乙○○辯稱:權鼎公司向被告名人世界大廈
總管委會承租編號97號車位,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前突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伊始發現所承租之車位有產權糾紛,惟被告總管委會出示伊與元古公司所定契約,伊誤信總管委會之說明乃自95年7月1日起續租該車位一年,然伊前已終止該租約,並將於96年1月1日將該車位返還總管委會。伊為善意承租系爭車位之人,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伊使用該車位均按月繳納租金,亦無不當得利。
⒎被告亥○○、卯○○、戌○○、巳○○、布將公司、戊○○
、丑○○、丁○○、庚○○、子○○、甲○○、寒川公司辯稱:名人管委會表示伊有權利出租系爭車位,彼等善意相信方與伊締約承租車位。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位於被告名人管委會所在之「名人世界大廈」社區
內,用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公司)之應有部分44/150前經拍賣,由債權人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轉讓予原告,原告嗣出售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29/150。
㈡台北市建管處核給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內,編號第50至56號、
第68至75號及第115號計16個停車位,改編後之車位編號為第78至84號、第95至102號及第151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P部分所示。
㈢「名人世界大廈」社區建物係元康公司興建,因完工後有瑕
疵及未依原設計規劃施工等問題,該公司於72年12月12日與被告名人管委會協議,由元康公司提供系15個車位作為補償,雙方嗣於73年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人管委會對系爭15個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該契約之約定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同具有約束力。
㈣系爭15個車位現由被告名人管委會占有使用,伊並於94年7
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將該等車位出租予附表「車位出租表所列承租人」欄所示被告,年租金各為60,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4/150
,並繼受元康公司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故對系爭16個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車位,爰依民法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車位,並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對系爭16個車位是否有排他之專用權限?⒉被告名人管委會與元康公司間就系爭15個車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能否對抗原告?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6個車位?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原告對系爭16個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
⒈按數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此為民法第817條所明定。同法第820條另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條所指約定共有物管理使用方法之契約,即為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所指之「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為「共有人」間之內部協議,而非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先指明。又依前揭349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雖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劃設有百餘車位,各共
有人間就該等車位業已訂立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16個車位由元康公司享有排他之專用權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輾轉受讓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其明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對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原告對系爭16個車位享有如同元康公司之排他使用權限。
㈢被告名人管委會與元康公司間就系爭15個車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不足以對抗原告:
⒈元康公司興建「名人世界大廈」社區之建物,因公共設施
未盡完善,該公司乃於72年12月12日與被告名人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將系爭15個車位無償提供予名人管委會,以取代原應設置之名人世界俱樂部,及作為公共設施未盡事項之補償,此觀彼等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即明。彼等另於73年1月28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名人管委會對系爭15個車位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據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元康公司對系爭15個車位本有排他之專用權限存在;依元康公司與被告名人管委會之前開約定,元康公司係本於其對系爭15個車位之排他專用權限,無償提供該等車位予名人管委會使用,此契約僅涉及物之使用權限之讓與,而未涉及所有權之轉讓,核其性質,應屬以永久為期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名人管委會雖辯稱:此使用權之約定係為伊與元康公司間之分管契約,且係為彌補元康公司建屋之缺失,應屬有償契約各云云,惟此使用權之約定,並非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協議,非屬分管契約;又名人管委會使用系爭15個車位無須支付任何對價,此為前開73年1月28日之契約書所明載,該契約並非有償契約甚明。伊前開辯詞,非但曲解分管契約之意,且誤將元康公司締約之動機與伊是否負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混為一談,並不足採。
⒉元康公司與被告名人管委會間就系爭15個車位永久使用權
之約定,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如前述。當元康公司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取得該等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繼受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對系爭15個車位之排他使用權限。惟元康公司與被告名人管委會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因元康公司出讓與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使原告繼受之,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貸與人將物交付借用人後,如將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該受讓人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被告名人管委會辯稱原告應受伊與元康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於法誠乏依據,亦無可取。
㈣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名人管委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5個車位: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對系爭16個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前已詳論,其自有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6個車位之人,騰空遷讓並返還該等車位。
⒉原告主張系爭16個車位之現占有人,如附表「原告主張之
承租人」欄所示,惟除被告名人管委會坦認系爭15個車位現由伊占有使用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現有占用車位之情,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現仍占有系爭16個車位,則其請求該等被告應負騰空遷讓返還該等車位之責,難認有據。至被告名人管委會既已自認占用使用系爭15個車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使用該等車位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5個車位,即為有理。
㈤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者,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⒉依據被告名人管委會提出之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
間之車位出租表,系爭15個車位,於前開期間係分別由如附表「車位出租表所列承租人」欄所示之被告承租,該等被告並均坦認向名人管委會租用車位之事實,則系爭15個車位於此期間內係由該等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堪予認定。惟名人管委會基於伊與元康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在元康公司轉讓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對系爭15個車位本有使用權限,伊自有權將該等車位出租收益。元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於94年10月27日先轉讓予中興票券公司,復於95年3月22日轉讓予原告,分別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名人管委會乃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15個車位出租予前開被告,斯時伊既仍有將該等車位出租之權利,難認伊出租該等車位,及向伊承租車位者,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後,系爭15個車位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非有據。
⒊至編號151號車位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名人管委會有
占用使用該車位之事實,無權請求被告名人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待言。又被告癸○○雖自認於9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因向他人承租而占有使用該車位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伊承租該車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由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㈥被告名人管委會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名人管委會自95年3月22日(即原告成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之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5個車位,前已詳論,伊受有使用該等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每位合理月租金為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採取。基此計算,自9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名人管委會實際返還該等車位予原告之日起,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5,000元(5,000×15=75,000)。
⒉至如附表「車位出租表所列承租人」欄所示被告,除被告
權鼎公司、乙○○外,均辯稱彼等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繼續向名人管委會租用車位,則彼等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期間,應可認定為自9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惟前開被告均於94年7月1日善意向名人管委會承租車位,如前述,則彼等均為系爭15個車位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2條規定,彼等對承租之車位得為使用收益,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彼等為承租車位之直接占有人,應與為間接占有人之名人管委會自95年3月22日起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權鼎公司、乙○○則辯稱:伊因善意相信名人管委會有權出租編號97號車位,乃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繼續租用該車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則在權鼎公司、乙○○9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97號車位之期間,渠等亦屬善意占有人,原告亦無權向彼等請求返還占用該車位所受利益。
⒊就編號151號車位部分,被告癸○○已自認自95年3月22日
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因向他人善意承租而占有使用該車位之事實,原告對伊使用該車位係向他人善意承租一節並不爭執,堪可採信。被告癸○○既為編號151號車位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伊對原告即不負返還使用該車位所受利益之義務。
㈦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據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其對系爭16個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被告名人管委會現仍無權占用系爭15個車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名人管委會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15個車位,即有理由。又被告名人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15個車位,受有使用該等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自95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5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及被告名人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部分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