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
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之財物,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其後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本質上不得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屬追加,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參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裁判費捌拾萬零柒佰陸拾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未繳納,則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