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18日6時16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賢仔 」等7名年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2路口,因不滿由丙○○所駕駛附載甲○○之牌照YP-3230號自小客車左轉時差點撞上其友人共乘機車群,欲找丙○○理論,因丙○○不予理會繼續駕車前行,乙○○遂尾隨追逐並以強暴方式以機車將丙○○攔下,使丙○○心生畏懼隨即趁乙○○等人不注意之際自機車側邊駛出逃逸,妨害丙○○自由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眾人尾追丙○○之事實;⑵被害人丙○○之指述;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⑷證人 陳欽章 、丁○○之證述。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是開汽車,不是騎機車,被害人丙○○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一群機車發生擦撞時,伊根本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駕車與機車群發生衝突之丙○○到庭證稱:是在
去年某月的18日,在六合路與另一條路交岔路口的「金礦咖啡」前面,當時我開豐田牌的白色汽車,停紅燈,綠燈後啟動,因為對面有機車,我停了一下等機車過去,突然就有一台機車攔在我的前面,其他的機車則停在我車子的另一邊,然後有一群人準備衝向我的車,我被他們攔住,有一陣子不能自由離去,後來才由機車群中的空隙駛離現場。當時這一群機車裡面,並沒有看到有人駕駛汽車,也沒有看到在庭上的被告。我們離開約半個小時後又回到原地,忽然有一群人從四面八方衝過來,我就拚命跑離現場,沒有注意看是否有一部汽車,也沒有注意看被告是否在場。在跑離現場時,有被人持木棍及鐵棍打到,但不知道是誰打我。第2次發生衝突的時候,並沒有車子擋住我們的去路,只有第1次有十幾台機車擋住我們的去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及第80頁)。又證人即當時乘坐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甲○○到庭證稱:我們是在六合路被十幾部機車攔下來,當時並未看到被告的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這些騎乘機車的人在一起。我們被攔下來到駕車衝出去離開,約有1分鐘的時間。後來我們再回到現場,就是第2次發生衝突時,也沒有汽車圍住我們,當時有5、6個人衝過來打我們,他們一過來就打,我被打到暈倒,所以來不及跑。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及被告的車等語明確(第71至第74頁)。上開2位證人均明確證稱,在與機車群發生衝突,被機車群攔下,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際,被告並未在場,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親睹本件案發經過之丁○○到庭證稱:在93年4月18
日在六合2路與自立路交叉路口,我看到有衝突,第1次他們在路口起口角,現場就只有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的那一群人起口角。當時白色車子被該群機車擋住去路,騎乘機車的人下來要打開車的人,然後那一部汽車硬要開走,所以有撞到一部擋住去路的機車。第2次發生衝突的情況是白色的車子開回來,有2個人下車,在找騎乘機車的人,沒有找到,過了一下子,就有一群人衝出來打開汽車的人,開汽車的人其中有1個人跑掉,另外1個人被打倒在地上,當時那群人是把那個人圍起來用木棍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丙○○駕車遭機車群攔下時,現場除丙○○所駕駛之汽車外,並無其他汽車在場,又被告自承當日係駕駛汽車而非騎乘機車,再佐以前揭證人丙○○、甲○○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在機車群中,即得佐證被告辯稱當日其係駕駛汽車,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等語,應屬實在。
㈢另證人陳欽章於警詢中證稱:約7部機車與1部白色自用小客
車,在六合路與自立路口發生衝突,機車擋住汽車不讓汽車駛離,在此情形下汽車硬駛離現場,有撞倒對方1台機車等語,然其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騎乘機車之人,是其所為之證述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於93年4月18日早上6點多,駕駛所
有之自小客車,尾隨在朋友們所共乘機車群後方,由六合路行經自立2路口時,突遭丙○○所駕駛之汽車撞倒3部機車後駕車逃逸,大夥群情激憤尾追未果,便回到現場用餐等語,惟被告上開之供述,並未自承有何妨害丙○○駕車自由離去之行為,與件本公訴人所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不相關,即非所謂之自白,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㈤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前揭機車群將證人丙○○
所駕駛之汽車攔下時在場,自難認被告涉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㈥又犯傷害罪雖不必然發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然若係
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他人,則在圍毆的過程中,甚有可能短暫妨害他人自由離去,然此應係犯罪態樣之不同所致,仍應為傷害故意所涵括,並無另論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公訴人當庭論告復認被告與綽號「阿德」、「賢仔」等七人共同基於傷害甲○○之概括犯意聯絡,圍毆甲○○致使其不能離去,亦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容有誤會。況本件起訴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妨害甲○○自由離去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