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
高雄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44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9月15日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⑵於91年8月9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⑵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3年7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之「冠天下遊藝場」內遭警盤查,主動隨警員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44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15日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3年7月16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⑵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
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
法院判刑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⑵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⑵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即前案需至93年7月16日晚間12時(即93年7月17日凌晨0時)始執行完畢,被告乙○○竟於93年7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仍屬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故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