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1
弄一甲○○男1
弄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堂兄弟關係,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由被告甲○○騎駕QQ七─一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高雄縣○○鄉○○路○段「鴻星網咖」前,見當時正在店門口聊天的辛○○、戊○○、乙○○、丁○○看不順眼,竟騎車折返,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西瓜刀一把,朝其等揮砍。乙○○遭丙○○砍傷右眼,跌倒在地;辛○○則遭甲○○、丙○○共同砍傷頭部及左肩;丙○○見乙○○倒地後,欲再砍向乙○○,遭辛○○丟擲路旁金紙爐阻擋,丙○○、甲○○見狀轉而追砍辛○○,丁○○趁機跑往停車處,辛○○跑入「鴻星網咖」內,戊○○則擋在門後阻止該丙○○入內。嗣因無法阻擋,戊○○乃跑向門外,丙○○、甲○○持刀追砍戊○○,因戊○○遭路邊機車絆倒,而未被砍中,並趁亂逃離現場。丙○○、甲○○又跑入店內追砍辛○○成傷。丁○○駕駛八M─八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返回現場,先將乙○○拉上車,迨辛○○跑出店外坐上該車,該三人始逃離現場,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辛○○、戊○○、乙○○之指訴、證人丁○○、 辛龍德 之證述、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南市衛醫字第0二二一0一00一九號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與丙○○對於右揭時地因發生糾紛進而持刀刺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辛○○受有頭枕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兩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肘擦傷;告訴人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瘀腫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行,並均辯稱:是因為被害人先撞伊,伊才會帶刀子過去要嚇他們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與丙○○於右揭時地,各持一把西瓜刀,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辛○○受有頭枕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戊○○受有兩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肘擦傷;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瘀腫等傷害,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辛龍德證稱綦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辛○○、戊○○、乙○○就案發經過於偵查中均係供述:「我們站在網咖前聊天,看到被告二人騎機車經過,一直在看他們,我們也看回去,他們騎走後又折返,在網咖對面一直看我們,突然就拿西瓜刀砍我們」等語綦詳,告訴人三人亦供述均不認識被告二人,故審酌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案發原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看不順眼,而生嫌隙,雙方並不熟識,亦無何仇怨。是以,被告二人是否因此糾紛,即引發殺人動機且在持西瓜刀刺向告訴人當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尚有可疑。
(三)另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辛○○受有頭枕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戊○○受有兩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肘擦傷,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瘀腫等傷害,其三人傷勢尚非嚴重,並無致命之危險,是亦足認被告二人雖曾持刀揮向告訴人,但被告下手之力道並非甚重,佐以被告甲○○與丙○○事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辛○○、戊○○、乙○○三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觀之,殊不能僅以被告二人確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三人為由,遽認被告甲○○與丙○○必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丙○○與告訴人三人素無仇怨,行為之動機係起因於互看不順眼之糾紛,且行為時係處於一時衝動狀態等情,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持刀攻擊告訴人三人之行為僅具有傷害、「教訓」之意思,應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被告甲○○與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甲○○與丙○○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與丙○○均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三人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四紙、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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