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93年0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0483號、第16214號、第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硬幣共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元、代幣共肆佰零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0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超商,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代幣或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把玩,並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陳怡婷 、 陳惠鈴 、 夏偉倫 、 紀志權 、 劉益州 、 劉映君 等人負責提供客人兌換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及硬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所僱請店員陳怡婷、陳惠鈴、夏偉倫、紀志權、劉益州、劉映君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三份、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二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硬幣及代幣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於所經營超商內擺設機台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在不同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號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惟上開部分均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1年0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號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損及主管機關之合法管理,並影響社會風氣,其為警查獲後仍再度蓄意經營,心存僥倖,且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台數量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代幣共計403枚,均為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物,而扣案機具內之硬幣共647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分別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93年偵字第16214號、第17117號)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號「裕蘭商行」(即台灣巨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設立上開商行,不知道是何人冒用伊名義申請等語。經查: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裕蘭商行」,於93年4月20日係由甲○○讓渡予被告乙○○,而於同年4月27日由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為該商行之負責人,嗣於同年7月7日再讓渡予甲○○,並於同年7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甲○○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裕蘭商行」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變更文件等資料查核無訛,並有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㈡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證稱:伊從未經營上開商行擺設機台,亦未簽讓渡書將該商行轉讓予被告,或將該商行讓渡予他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未曾經營該商行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業據渠等一致供認屬實,衡情其若有將該商行讓渡予被告,則二人豈有不相識之理,是以上開讓渡書是否為甲○○或被告所授意製作,或屬他人偽造,實不無疑問?則被告究否為裕蘭商行之負責人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有可疑。㈢又據證人即該商行之店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3年6月份當店員,至同年7月2日被查獲的隔天就沒做,是被一個胖胖女生應徵,應該就是甲○○僱用伊,並不是被告等語明確,亦無從推認被告即係該商行之負責人。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經營上開商行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因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查獲擺設地點│擺設始期至│偵查及併案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查獲時間│案號│均含IC板)與查獲代││││││幣或現金(新台幣)│├──┼───────┼─────┼──────┼─────────┤│一│高雄縣鳳山市國│93年1月22│93年偵字第49│滿貫大亨麻將、大舞│││光路50號「太陽│日起至93年│27號│台、魔象、魔法球、││一│含IC板一塊│和榮超商│││超商」│1月30日17││超級彩金金象王各1││││││││時10分止││台,代幣20枚│││││├──┼───────┼─────┼──────┼─────────┤│二│高雄縣 鳥松鄉仁 │93年4月7日│93年偵字第10│超世紀賓果、跑馬、│││美村美山路97之│起至93年4│208號│魔法球、黃金象、大│││5號「富而樂超│月21日23時││舞台各1台、滿貫大│││商」│10分止││亨2台,代幣138枚│├──┼───────┼─────┼──────┼─────────┤│三│高雄縣鳳山市大│93年5月1日│93年偵字第10│動物奇觀二代、滿貫│││東二路90號「合│起至93年5│483號│大亨、魔法球、超世│││佳超商」│月8日22時5││紀賓果各1台、大舞││││0分止││台2台,代幣130枚│├──┼───────┼─────┼──────┼─────────┤│四│屏東市○○路60│93年2月初│93年偵字第29│喜從天降、彩金、彩│││0號「界陽超商│起至93年5│02號│金劍龍各1台,拾圓│││」│月25日20時││硬幣共6470元││││50分止│││├──┼───────┼─────┼──────┼─────────┤│五│高雄縣鳳山市新│93年5月20│93年偵字第12│滿貫大亨、龍鳳、超│││樂街116號「富│日起至93年│349號(尚未│級魔法球、大舞台各│││而樂超商」│6月1日21時│併案)│1台,代幣95枚││││25分止│││├──┼───────┼─────┼──────┼─────────┤│六│高雄縣仁武鄉赤│93年5月20│93偵字第1286│滿貫大亨2台、龍鳳│││山村澄仁路236│日起至93年│4號(尚未併│、魔法球、大舞台、│││號「太陽超商」│6月16日11│案)│金象王、動物奇觀各││││時5分止││1台,代幣2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