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來 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
8.215),且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958,078元,並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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