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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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販售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高雄縣市境內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保」男子,以安非他命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一次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將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外,餘則欲將之分裝成小袋,意圖零售以營利,惟未及出售,即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預備供販售毒品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秤等物。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或七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昌」男子,以不詳之價格,一次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將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外,其餘安非他命毒品,則欲將之分裝成小袋,意圖零售以營利,惟未及出售,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道下發現其係通緝犯,而當場予以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預備供販售毒品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秤等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 賴忠傑 對於其依監聽錄音之結果,已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就該監聽錄音帶之對話,有被告與他人對安非他命之暗語、代號、純度或數量之對話,且對其中某男與被告談及被告出售價較貴,另述及被告亦命某男至其家中櫃中取出二包白色東西等情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其證言與卷內所附之監聽譯文並無不符。如果無訛,是否能認被告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非無疑。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謂譯文內容多用「軟的」、「粗的」、「硬的」、「1比3」等詞,所代表之意義,當非談話者以外之第三人可以自行揣測解讀,此即證人賴忠傑證稱「被告所販賣者不是海洛因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被告當時購買者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判斷該譯文中被告與他人對話之暗語究竟所指為何?實難確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情。似僅擷取證人部分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論斷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該監聽錄音之內容非談話人以外之人得自行揣測解讀,而被告亦自認該監聽錄音為其聲音(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則基於法院發見真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監聽錄音內疑似買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內容,訊問被告其談話之真意為何,以作為判斷之參考。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雖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管檢字第八二七五三號函、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八三二五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三五三號函之意旨,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五毫克至二十五毫克之間,久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十倍以上(即二十五毫克至二百五十毫克之間),認依此劑量標準計算,被告稱其每天的吸食量約二錢(約七、八公克)左右,實不足為奇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然一公克等於一千毫克,被告所稱每天吸食七、八公克已達七、八千毫克,與前揭函所載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之劑量已達通常施用最高量者達二百八十倍至三百二十倍(以每日最高施用量二十五毫克計算)。原判決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符合經驗法則,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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