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鎮○○路天后宮前,見丙○○○所有P五-九五0二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座椅上放置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各乙張、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存款簿三本及印章二枚),而車門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打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將皮包竊走,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又於九十四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內附設之維康醫療用品部購買紙尿褲之際,見甲○○所有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具、一千二百元、提款卡、信用卡、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乙張及印章乙枚)放置於貨品旁,無人看管,詎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隙竊取,得手後旋即結帳並手提該皮包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張美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丙○○○、甲○○二人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復有通聯紀錄乙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及上開行動電話相片各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天后宮時看到丙○○○的皮包放在車上,一時糊塗竊取之;在馬偕醫院買東西時碰巧看到提包放在那裡,就想說把皮包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且上開事實一、二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半年,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一及二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丙○○○、甲○○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財產安全甚鉅,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及督促,以期發揮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正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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